邵中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罗宗定与邵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邵中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定。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上诉人罗宗定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罗宗定与妻子廖香琴因儿子罗立志死于交通事故,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2014年5月4日、5月9日,罗宗定、廖香琴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邵阳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邵阳县邵公(长)决字(2014)第0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罗宗定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罗宗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审认为,罗宗定如不服邵阳县公安局邵公(长)决字(2014)第0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日期应当是2014年8月15日。现罗宗定2015年5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宗定的起诉。上诉人罗宗定上诉称,因其子交通事故冤死去上访,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原审以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邵阳县公安局作出邵公(长)决字(2014)第0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罗宗定等二人于2014年5月4日、5月9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罗宗定行政拘留七日,告知了罗宗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罗宗定认为到法院起诉没有作用,故对这次行政拘留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长)决字(2014)第0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法院对罗宗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邵阳县公安局对罗宗定作出邵公(长)决字(2014)第0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在2014年5月,罗宗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罗宗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即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提出,罗宗定直到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罗宗定的起诉并无不当。罗宗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罗宗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段嫦娥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