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邓某于2000年1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邓某1(1982年12月8日出生)由女方即王某抚养,邓某2(1990年8月7日出生)由男方即邓某抚养;重庆市渝中区住房给(女方)居住至再婚为止;离婚后,男方每月付给女方生活费叁佰元,再婚后不再付。之后,双方于2000年2月2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上载明:离婚后,男方每月给女方生活费三百元至女方再婚为止。2012年,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邓某支付2000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共148个月生��费44400元。该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5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自200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共148个月的经济补助费444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另查明,邓某于2015年2月9日与黄某登记结婚。审理过程中,王某自认其现每月领取退休金约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与邓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约定“再婚为止”应如何理解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约定“每月付给女方300元,再婚后不再付”系附条件的约定,女方在协议中即特指本案的王某。在双方离婚时,该款应系邓某承诺付给王某的经济补助费,而非邓某所辩解的付给女儿的抚养费;其次,双方虽然在上述《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明确“再婚”的主体,但双方于2000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证上已载明“男方每月给女方生活费叁佰元至女方再婚为止”,现王某作为女方并未再婚,邓某已另行结婚的事实并不阻碍王某按约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助费。关于经济补助费金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协议金额为300元,且王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其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1800元左右,其要求增加经济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36月按300元/月的经济补助金共计10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共36个月��经济补助费10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离婚是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协议约定的300元是给女儿的生活费,且早已履行完毕,有小女儿的证词为据。被上诉人系利用协议文字表达的不明确进行滥诉。2、被上诉人离婚15年后还向前夫索要“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应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帮助的前提是离婚时一方生活,现被上诉人有近2000元的养老金已不存在困难。一审变更生活费为经济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离婚原因不是事实,双方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时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生活费至被上诉人再婚为止。被上诉人至今生活困难且患有多种疾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上诉人邓某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300元系给女儿的生活费且即使是给王某的生活费,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王某没有收入来源时要给生活费,有收入来源后就不再给生活费。王某已开始领养老金,故不应再给生活费。被上诉人王某认为,离婚协议约定邓某在离婚后应每月给王某生活费至王某再婚为止并未附加其他条件,王某现未再婚且生活依然困难故邓某仍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具有合同性质。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邓某主张离婚协议中的给付义务以王某没有收入来源为前提,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