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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树明、杨美英、张发云与黄保荣、黄丽芬、李金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明,杨美英,张发云,黄保荣,李金玉,黄丽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明,男,1958年3月8日生,彝族,住开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女,1959年11月29日生,彝族,住开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云,女,1920年7月6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明,男,1958年3月8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荣,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女,1938年2月16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芬,女,1960年12月29日生,彝族,住开远市。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里康,男,1955年8月1日生,彝族,住开远市。上诉人李树明、杨美英、张发云因与被上诉人黄保荣、黄丽芬、李金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树明、杨美英、张发云以双方纠纷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树明、杨美英、张发云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树明、杨美英、张发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