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史宏刚与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刚,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史宏刚,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鄞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史宏刚为与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70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刚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宏刚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行政管理人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发布了《关于工龄最高一次性补助金的制度》,规定被告的任职员工在岗位工作满五年的,可以享受五年工龄一次性补助。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提出申请,被告同意并且盖章。《关于2012年年终奖奖金的申请报告》中,经被告确认行政人事部奖金为117000元,并且明确该奖金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负责分配。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56295.7元、一次性补助金100000元、2012年度部门奖金117000元,故原告主张一次性补助金100000元、2012年度部门奖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处于待岗状态未上班。2015年6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332427.28元;2.2014年9月工资4910.71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078.98元;4.五年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100000元;5.2012年度行政人事部奖金117000元。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员工薪酬汇总表各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月工资为24776元;2.公司《福利制度》及一次性补助金申请表各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关于工龄一次性补助金的制度规定,及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发放一次性补助金100000元的事实;3.关于2012年年终奖金的申请报告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行政人事部门奖金为117000元,并且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负责分配;4.未发工资明细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及一次性补助金100000元、2012年度部门奖金117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有被告印章,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福利制度》系复印件,仅加盖有单位印章的一部分,且根据该制度规定一次性补助金的批准权在总经理,而原告提供的一次性补助金申请表系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即原始申请表应当是未加盖过单位印章,同时该申请表的相关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审批处并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批,故该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同意发放一次性补助金100000元的主张。原告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从内容上看,应是在原告离职之后形成,而该明细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涉及金额较大,时间跨度较长,却仅有单位盖章而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显示出具的日期,故并不足以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史宏刚原系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行政管理人员,月工资24776元。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8日。2013年2月4日,被告行政人事部提交了一份《关于2012年年终奖金的申请报告》,其中申请行政人事部合计奖励金额为117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70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合计332427.28元、2014年9月份工资4910.7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管理人员,月工资24776元,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劳动合同、员工薪酬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拖欠其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332427.28元及2014年9月工资4910.71元尚未支付,已经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332427.28元及2014年9月工资4910.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亦陈述其系因被告拖欠工资等原因而未再上班,故应视为原告已经以其行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未上班期间系为待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离职,而被告又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调整确定为103969.87元(4077.25元×3倍×8.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五年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一次性补助金申请表系原告自行填写,无相应人员签字审批,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同意支付,且一次性补助金应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工资,现原告主张该一次性补助金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行政人事部奖金117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奖金属于部门奖金而非原告个人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部门奖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宏刚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332427.28元、2014年9月工资4910.71元;二、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宏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969.87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