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俞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81号原告吴国庆。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红娟,执行董事。被告俞英红。被告俞红娟。原告吴国庆与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俞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国庆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俞红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俞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俞英红与被告俞红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未约定期内利息,约定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偿还本金的,应按约定利息的150%支付罚息;未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该款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4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俞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庆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英红、俞红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6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