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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平与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75号原告朱平,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平与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其于2014年6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行政部副总经理一职,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屡屡拖欠工资。2014年8月13日,被告总经理朱文通在例会上口头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底。被告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加班工资1,13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四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95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晓东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账户汇入6,000元。还查明,中铁华夏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15幢629号。法定代表人为蒋晓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蒋晓东及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汽摩配件、汽车装饰品、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销售等。被告经工商登记处注册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蒋晓东。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龚某与上海九都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晓东。九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及蒋晓东系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龚某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九都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兼资产部经理一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龚某申请原告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行政部副总经理一职,工作内容包括起草项目工程合同、内部人事管理。其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美能达路XXX号。起初该上班地点并未挂牌,后挂牌为中铁华夏精品汽车商场。该商场只是被告在松江的一个项目。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其在职时,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无人负责。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名片、通讯录、银行卡号登记、暂支单、被告开户许可证、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征用私车补贴表及一组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以印证,其中电子邮件当庭进行了演示。名片正面显示原告系中铁华夏汽车精品商场副总经理,名片背面则显示被告北京总部、华东总部、西部运营总部的地址及电话。电子邮件则包括了原告与龚某、原告与朱文通的电子邮件往来、原告与jxdwsj@163.com邮箱的电子邮件往来。原告表示,jxdwsj@163.com邮箱系法定代表人蒋晓东的邮箱。其中龚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及朱文通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将此邮件抄送个每个人,蒋总的我来发就可,以后每份邮件都要抄送给商厦里的每个部门级管理人员和其助理”,在此邮件中朱文通的邮箱标注为中铁华夏汽车用品商厦总经理。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发给龚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朱经理要求松江项目地工作人员的报销制度尽快出来,请总部财务给我们具体实施细则及流程。还有松江项目地有些员工实用期已到,是否要签订合同?以什么模板”。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对蒋晓东及朱文通的具体邮箱其并不清楚。原告于庭审中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龚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九都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8日离职。九都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办公。其工作地点除闵行区程家桥路XXX号银州国际大厦B座9层以外,其亦须前往上海市松江区美能达路XXX号的松江项目处办公。位于松江的该址系被告向平高公司承租用于汽车精品商场的经营。据说,松江项目已于2014年9月底注册成功。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副总,工作内容为人事行政管理及商务接待。被告处无人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法定代表人蒋晓东曾承诺原告年薪为150,000元。原告的上班地点在松江项目处。法定代表人蒋晓东曾告知其原告系管理层,以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底。系被告在会上以口头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当时由朱文通总经理宣布了解除决定。为此,其还拨打了法定代表人蒋晓东的电话核实情况。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证人系九都公司的员工,证人与九都公司亦有劳动争议。证人与原告熟识,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龚某等人的谈话录音。在谈话中,就原告的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晓东称“是这样,龚经理和他商量说公司还没有开业,项目还在运营还在投钱,前期先发6,000,开业了再补发”。对录音中提及的开业,原告表示系指中铁华夏精品汽车商场的开业。对录音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中铁华夏精品汽车商场系被告与蒋晓东作为股东申请设立的,经工商登记后审批的公司名称为中铁华夏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原告在职时,中铁华夏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由蒋晓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工商机读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4年7月8日蒋晓东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账户汇入6,000元,然蒋晓东不仅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系中铁华夏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无法仅凭该转账记录来认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厘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名片。本院注意到该名片正面显示原告系中铁华夏汽车精品商场副总经理,背面则印有被告北京总部、华东总部、西部运营总部的地址及电话,名片并未显示原告系被告的人事行政部副总经理一职。按原告所述,其上班的美年达路亦未挂牌被告公司名称,而是挂牌中铁华夏汽车精品商场。原告表示其系被被告总经理朱文通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文通的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的朱文通的身份是中铁华夏汽车精品商场的总经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他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均是围绕松江项目的工作展开,而松江项目即指中铁华夏精品汽车商场。按原告所申请的证人龚某所述,松江项目已注册成功。而实际中铁华夏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摩配件、汽车装饰品、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销售等,被告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上述事项。故龚某所述注册成功即是指中铁华夏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中,蒋晓东所述“是这样,龚经理和他商量说公司还没有开业,项目还在运营还在投钱,前期先发6,000,开业了再补发”一节,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系明确知晓其系作为中铁华夏精品汽车商场的筹备人员,而中铁华夏精品汽车商场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为中铁华夏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均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