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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育英、樊海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育英,樊海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岗头明和建材B区*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624904-6。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育英,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樊海彦,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育英、樊海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育英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育英进行家居装修。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赵育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借款17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为被告赵育英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因被告赵育英逾期6期未向该银行还款,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直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赵育英逾期4期未向该银行还款,故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直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6500元。原告为被告赵育英一共代偿26500元。另樊海彦系赵育英丈夫,赵育英的上述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65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1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专项分期付款用途上门核实确认表、情况说明、临时存欠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业务交易单、结婚证及身份信息。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均有被告赵育英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赵育英书写。原告称樊海彦系赵育英的丈夫,并提交了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赵育英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育英装修房屋;工程款200600元等。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赵育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该银行申请贷款200600元,表示了解和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原告于该申请表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同意为被告赵育英的前述借款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赵育英签署借款借据确认:该银行已将贷款17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年,分36期还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11%等。原告主张,因被告赵育英逾期10期未按约定向该银行还款,该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协议书项下所有的款项。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赵育英曾持续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该银行分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业务交易单及转账凭证显示:被告赵育英共有10期款项逾期,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责任、赔偿该银行款项共计26500元。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2月24日支付了款项20000元、6500元,共计26500元,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原告依法可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赔款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交易记录、借款借据、个人业务交易单、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赵育英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17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依约持续向该银行分期还款。该银行以被告有10期款项未按约定还款为由,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其与被告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500元,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按该银行的前述要求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向该银行付款26500元,为被告向该银行已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款项265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赵育英与被告樊海彦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显示案涉债务是个人债务,或婚姻关系不在存续期等情况,故依照规定被告樊海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育英、樊海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70.32元,由被告赵育英、樊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翁苑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