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与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赵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负责人:赵建红。被告:赵建红。被告:黄玉梅。被告:赵莲多。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向原告金融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0.26‰,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并约定借款人(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未能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也未能履行保证人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3、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向原告金融借款,及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相关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之后在2014年12月21日扣除了借期内的利息351.06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0.26‰,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并约定借款人(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息为351.0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3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经银监会决议改制更名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51.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076元,由被告永康市石柱建宏五金机械厂负担,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赵莲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人民陪审员 童伟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