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宁波商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江苏省宁波商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6楼。代表人汪昌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宁波商会,办公地南京市龙蟠中路体育大厦二。负责人陈敏君,会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物业分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宁波商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集团物业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14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4年,双方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规定提前10日至15日支付下半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34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100元和水电费、物业管理费38471元。经审查,被告江苏省宁波商会未经江苏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依法登记。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江苏省宁波商会未经依法登记,且被告江苏省宁波商会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故被告��苏省宁波商会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交运集团物业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96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靖伯伟见习书记员 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