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1502某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某公司被告董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扒渣机一台,价格为88000元,货到双鸭山市付50000元,调试完毕付清38000元。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加工的扒渣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剩余38000加工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支付加工款38000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请求。被告蔡运喜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为被告董某某、承揽人为原告某公司;加工承揽的标的物为扒渣机、型号为4Q-CD-50、数量为一台、金额为88000元、提货时间为签订合同第二天起半个月内;交(提)货的地点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结算方式为货到双鸭山市即付伍万元整,调试完毕即付清。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卡号为6222021804006463347的银行汇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董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2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本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1363-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拖欠被告加工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为被告董某某、承揽人为原告某公司;加工承揽的标的物为扒渣机、型号为4Q-CD-50、数量为一台、金额为88000元、提货时间为签订合同第二天起半个月内;交(提)货的地点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结算方式为货到双鸭山市即付伍万元整,调试完毕即付清。2012年3月6日,被告董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25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了扒渣机,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相应的加工费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加工款3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加工费为50250元,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加工费应为37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延迟支付加工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且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仅自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加工费37750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