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运来、蔡文,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许运来、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激活,后在本市河东区紫藤轩服装店等地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于2013年12月5日起通过打电话、发送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欠款,张××一直拒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张××共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149478.28元。2014年5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3年,被告人张××为办理抵押借款,通过制假证广告办理编号为津东字第0201542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与其前夫林××的结婚证。经查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均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成××、孙××、李××、林××的证言,鉴定意见,伪造证件的复印件,报警材料及信用卡开户信息,张××信用卡交易信息,催缴记录及催缴函,收缴证明及情况说明、查询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张××为归还欠款及消费,于2013年4月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并激活,后在本市河东区紫藤轩服装店等地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于2013年12月5日起通过打电话、发送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欠款,张××一直拒不归还,2014年5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截至案发,被告人张××共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149478.28元。(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3年,被告人张××为办理抵押借款,通过制假证广告办理编号为津东字第0201542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与其前夫林××的结婚证。经查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均系伪造。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申请办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经多次催收,其拒不还款,欠款已超过5个月,其中欠本金149478.28元的事实。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张××曾在河东中山门紫藤轩服装店用POS机刷卡还账的事实。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张××曾是其公司职员,在职期间曾开具过职工证明材料用以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于2013年11月离婚,其没有用自己的房子做过抵押的事实。5、结婚证原件、伪造证件的复印件、鉴定意见及收缴证明,证实:张××持有的津东字第0201542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与林××的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6、报警材料及信用卡开户信息,张××信用卡交易信息,催缴记录及催告函等,证实张××申请办理并激活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事实。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自动投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及证人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主观上有制作假证的意图,客观上提供了制假证必备的信息及相关材料,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149478.28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