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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廷海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廷海,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廷海在1999年本煤破产时被评定为六级工残,并被企业按离退休人员安置,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移交给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后得知养老金比其他同级别退休工人少,经上访得知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不到工伤养老保险待遇。肖廷海认为中央三部委已于2000年拨款13300027元用于补交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时被评定为1-6级工伤职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且已交到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但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给肖廷海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导致其没有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肖廷海要求判决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为其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并从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办理完整,补足个人工伤基金,要求按照政府出台的相关工伤文件给予工伤待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国家企业破产政策进行企业破产时所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肖廷海的起诉不予立案。起诉人肖廷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廷海上诉称,2000年,中央三部委已经拨专门款项用于补交本煤破产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已由本煤破产清算组移交给了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原单位脱离了关系,不属于破产企业遗留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平行立字第00012号不予立案裁定,要求市社保局依法履行其行政行为,把其工龄延续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企业是因破产才将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移交至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由其负责支付,职工也是因企业破产而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故职工在企业破产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产生的问题属于破产企业遗留问题,上诉人肖廷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天飞审判员  尹慧慧审判员  张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