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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梁某甲之母),女,汉族,1963年9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伍泗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之父梁某乙于1989年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与被告再婚,梁某乙于2001年10月7日被被告杀害,被告已畏罪潜逃至今。梁某乙遗留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五村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均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因被告不出面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五村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二、原告补偿被告房款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6日,梁某乙与吴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梁某甲系梁某乙与吴某某的婚生子。1997年4月17日,梁某乙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1月20日,梁某乙向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交纳了购买款14718元,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五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一套。2001年10月7日,梁某乙被他人杀害死亡,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现王某某下落不明。同时查明,梁某甲曾用名为梁攀、吴诚。梁文仁、王桂芝系梁某乙的父母,均先已梁某乙死亡。梁某乙与王某某未生育子女。经攀枝花中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鉴定,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五村的房屋价值70000元。以上事实有梁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弄弄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攀钢公司职工购房申请表、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攀钢房改成本价售房计价表,户口本,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单、向阳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五村的房屋系梁某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乙拥有该住房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现梁某乙已去世,王某某、梁某甲作为梁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梁某乙的遗产份额。王某某、梁某甲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梁某乙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梁某甲主张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五村房产由其所有,考虑到王某某长期下落不明,且该房现由梁某甲实际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主张支付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元,依据梁某甲、王某某所占继承份额,本院对梁某甲支付给王某某房屋补偿款依法确认为52500元,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为保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梁某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当支付给王某某的该笔补偿款依法提存或者交到本院代为保管。王某某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五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归梁某甲所有;二、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房屋补偿款52500元,并将应当支付给王某某的补偿款52500元依法提存或者交到本院代为保管,否则不得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三、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远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