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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连德与陆教民、黄家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德,陆教民,黄家同,梁乃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何连德。委托代理人朱海娟。被告陆教民。被告黄家同。被告梁乃佳。原告何连德与被告陆教民、黄家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梁乃佳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娟,被告陆教民、梁乃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陆教民雇佣被告梁乃佳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湾村大元坡的山上炼火准备种树,梁乃佳又雇佣黄家同炼火,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火势失控,蔓延至造苏山,烧毁原告约2公顷1800多株松树林,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黄家同被判处刑罚。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23元。被告陆教民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6623元,已远远超出实际损失,陆教民不予认可;二、陆教民将坛前山挖坑、施肥等事宜发包给梁乃佳,梁乃佳又雇佣黄家同做工。当日,黄家同去现场炼山,梁乃佳并没有将该情况告知陆教民。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黄家同与梁乃佳的责任;三、原告先私自请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939元。对此,陆教民认为评估过高,与事实不符。后在良庆区法院受理的(2012)良民一初字第145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院安排重新评估。但评估当日,广西南宁中天银资评估公司并没有通知村委、队干与陆教民到现场,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缺乏依据,不符合实际;四、被烧毁的林木当中,不全是原告何连德的,还有一部分是陆武民、陆庆民、陆仕民、陆敬民等人的。综上,请求法院查实并公正审理。被告梁乃佳辩称:原告被烧毁的林木不是被告梁乃佳所为,是被告黄家同烧毁的。梁乃佳请黄家同跟其做工,每天工钱40元。之后,梁乃佳将工钱全部支付给黄家同,黄家同去炼山时不慎将原告的林木烧毁。当时,梁乃佳并不在现场。被告黄家同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受损的林木面积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何依据?2、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何连德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2、证明,上述证据1-2共同拟证明被烧毁巨尾松的所有人系原告何连德;3、(2011)良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4、森林火灾调查报告,5、鉴定结论通知书,6、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3-6共同拟证明本案火灾发生的经过及被烧巨尾松的面积大小;7、桂中天银资字(2012)第070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被烧巨尾松的价值。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陆教民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声明,拟证明本案被烧的2.2公顷林地不全是原告何连德的;2、(2012)良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陆教民已对该案另一受害人陆师民进行赔偿;3、(2012)良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何连德因本案事由曾向良庆区法院起诉并驳回;4、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书,拟证明被告陆教民对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中天银资字(2012)第070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5、鉴定结论异议回复书,拟证明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教民提出的《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书》进行回复;6、桂正价鉴字(2011)550278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曾对被烧毁的松木价格进行评估;7、大塘镇那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派我坡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黄家同失火案情况的报告》,拟证明被烧的林地仅有14.5亩是何连德的;8、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本案火灾发生的经过;9、(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陆教民请梁乃佳做工并支付报酬的事实。被告陆教民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森林火灾调查报告,拟证明标号为2-3-1、2-2-1的过火面积部分是何连德的,其他过火面积部分不是何连德的。被告梁乃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家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家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首先,被告陆教民、梁乃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评估报告关于损失评估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陆教民、梁乃佳虽提出异议,但均明确表示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再申请价格评估,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即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外,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陆教民作出的一份《声明》对此予以了否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梁乃佳对被告陆教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陆师民在未经审批及未事先开辟好完全防火带的情况下,请被告梁乃佳在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湾村“坛前山”炼山、清山、挖树坑、施底肥、种树苗,双方约定,被告梁乃佳完工后,被告陆教民按每个树坑2.5元结算工钱给被告梁乃佳。2011年6月12日,被告梁乃佳安排被告黄家同等人与其一起在该山地做炼山、清山、挖树坑等工作,并由被告梁乃佳支付黄家同的工钱。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家同到被告梁乃佳家里拿了一把镰刀去到陆教民在“坛前山”的炼山区域内炼山,当日11时许,火势失控,蔓延至“天板山”、“造苏山”,引起林木火灾,致使原告种植的巨尾松及案外人陆师民种植的巨尾桉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火灾发生前,被告梁乃佳已支付工钱400元给被告黄家同。2011年10月27日,被告黄家同因过失引发本案林木火灾,被本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受南宁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调查结果:“被烧毁的林木分为马尾松和巨尾桉,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和工业原料林,过火总面积3.4公顷,过火有林面积2.2公顷,总蓄积量为30.54立方米,其中马尾松来源系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蓄积量为19.54立方米,巨尾桉来源系人工植苗,蓄积量为11亩。被烧毁的巨尾桉林过火面积0.3公顷,林龄3年,平均胸径9.6厘米,平均树高9.2米,林木蓄积量11立方米。被烧毁的马尾松分别分布在那湾村2林班2-1、3-1、2-2、3-2小班以及邕乐村2林班32小班。其中,位于那湾村2林班2-1、3-1、2-2、3-2小班被烧毁的马尾松林龄为10年,位于邕乐村2林班32小班被烧毁的马尾松林龄为3年。”原告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大塘镇那湾村派我坡2队28.5亩马尾松被烧毁的经济损失,以2011年10月23日价格评估基准日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被烧毁28.5亩马尾松林木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7939元,其中,10年生马尾松净值为16609元,3年生马尾松净值为1330元。该报告对林木被烧毁后仍有部分能使用的残值未作出评估。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曾以其夫妻的名义向对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12)良民一初字第145号。在该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林木损失评估申请,即对2011年6月20日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湾村大元坡“造苏山”被烧毁的马尾松的损失(含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对象与范围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桂中天银资字(2012)第07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湾村大元坡“造苏山”被烧毁的马尾松在公开市场条件下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20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6623元,其中,10年生马尾松(占地面积22.50亩,1.5公顷)价值为21569元(含预期收益);3年生马尾松(占地面积6.00亩,0.3公顷)价值为5054元。对此,被告陆教民不服并于201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即《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书》,称“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当日到造苏山评估时未通知陆教民,系单方评估,不作实地丈量与勘察,不按有林地和少有林地算,被烧毁的马尾松不全是何连德的,何连德被烧有林与无林地约14亩,其中种植有几株马尾松的林地6亩。”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将陆教民提交的《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书》转交给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予回复。该公司向本院作出《鉴定结论异议回复书》,称“本次评估是根据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林案调(2011)68号《良庆区大塘镇那湾村森林火灾调查报告》中所核定的森林过火面积与被烧毁的林分树种作为评估范围而进行评估的。就本次评估来说,我们仅是价值评估机构,对评估范围的确定超出了我们作为价值评估机构的责任范围,我们无权确定评估范围,即使确定了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后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权益涉及到林木、林地的确权问题,而原告称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即原告诉请的林木权属归属不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故作出(2012)良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何连德、谢少英的起诉。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对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其尚未取得林地权属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年(2014)良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取得了涉案林地林权证为由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由于种种原因该镇的林权证未下发,本局经过调查确认:1、位于大塘镇那湾村大元坡“造苏山”被被烧毁2.2公顷的林木所有人是何连德;2、2011年6月20日,因失火导致申请人何连德“造苏山”地上约2.2公顷的林木被毁。”2015年2月27日,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向被告陆教民出具了一份《声明》否认上述《证明》,该《声明》载明:“……,我局于2014年6月24日相应出具了关于良庆区大塘镇那湾村大元坡村民何连德的林地权属证明。因近期有村民对该片林地权属上访,经我局初步调查,过火的2.2公顷林地不全部属于何连德所有,还属于良庆区大塘镇派我坡的陆师民、陆达民、陆教民、陆华廷、陆就廷等。因此,我局对原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作废,需重新出具才有效。”再查明,为了查清被烧毁的马尾松所占林地即位于那湾村2林班2-1、3-1、2-2、3-2小班以及邕乐村2林班32小班的林地部分是否位于原告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内,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作出良农林水函(2015)67号复函载明:“根据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林案调(2011)68号的调查报告结果,经核实,林案调(2011)68号报告中的那湾村2林班2-1、3-1小班位于何连德持有山界林权证范围内(证号:良林证字2010第05040329004号),面积1.27公顷,(具体详见1:10000红线范围图)那湾村2林班2-3、3-3小班及邕乐村2林班32小班的林地不在何连德持有山界林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烧毁的马尾松的损失(含预期收益)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系双方依法摇珠产生,评估的范围系根据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林案调(2011)68号的调查报告而确定的被烧毁的马尾松,其评估程序亦不违法,故其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林案调(2011)68号的调查报告,本案被烧毁的马尾松所占林地面积共计为28.5亩,其中林龄为3年的马尾松所占林地面积为6亩,位于邕乐村2林班32小班的林地部分;林龄为10年的马尾松所占林地面积为22.5亩,分别位于那湾村2林班2-1、3-1、2-2、3-2小班的林地部分。另根据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作出良农林水函(2015)67号复函,那湾村2林班2-1、3-1小班位于原告何连德持有山界林权证范围内,面积1.27公顷;那湾村2林班2-3、3-3小班及邕乐村2林班32小班的林地不在原告何连德持有山界林权证范围内。据此可推,位于那湾村2林班2-1、3-1小班被烧毁的1.27公顷即19.05亩马尾松系归原告何连德所有;因位于那湾村2林班2-3、3-3小班及邕乐村2林班32小班的林地不在原告何连德持有山界林权证范围内,且对位于该林地部分被烧毁马尾松的所有人,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未最终确认,故原告主张位于该林地被烧毁的马尾松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并结合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桂中天银资字(2012)第070号评估报告书,可认定原告被烧毁的马尾松系位于那湾村2林班2-1、3-1小班林地内,被烧毁面积为1.27公顷即19.05亩,其价值(含预期收益)约为21569元×19.05亩/22.5亩=18262元。关于被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教民请被告梁乃佳为其在林区“坛前山”从事炼山、清山、挖树坑、施底肥、种树苗作业,双方约定完工后,由被告陆教民按每个树坑2.5元结算劳动报酬给被告梁乃佳,即被告梁乃佳按照被告陆教民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陆教民以被告梁乃佳最终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由此可见,双方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被告梁乃佳提供炼山、清山、挖树坑、施底肥、种树苗等一系列的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梁乃佳承揽了该项作业后,安排被告黄家同与其一起完成该项作业,被告黄家同听从被告梁乃佳的安排、指挥提供劳务完成具体工作,并由被告梁乃佳支付人工费用,被告梁乃佳与被告黄家同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黄家同的炼山活动应属于梁乃佳指示或授权范围内提供的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陆教民作为定作方,明知承揽人梁乃佳的用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有效的完全防范措施,而指示、选任承揽人梁乃佳炼山,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承揽人梁乃佳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安排雇员黄家同实施炼山作业,致使火灾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该事故的发生,不仅定作人具有指示、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陆教民、梁乃佳应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对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陆教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乃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梁乃佳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黄家同失火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黄家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乃佳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家同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约为18262元,被告陆教民赔偿40%即7304.8元,梁乃佳赔偿60%即109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连德经济损失7304.8元;二、被告梁乃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连德经济损失10957.2元;三、驳回原告何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何连德负担146元,被告陆教民负担128元,被告梁乃佳负担1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铁滔审 判 员  唐靖斌人民陪审员  林学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