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德举、王红言等与陈有章、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举,王红言,王红江,李祥忠,罗德琼,陈有章,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14号原告:王德举,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王红言,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红江,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祥忠,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罗德琼,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章,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镇道南砀山县燃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被告: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镇圩镇。法定代表人:袁海峰,该公司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6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举、王红言、王红江、李祥忠、罗德琼诉被告陈有章、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有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7时20分许,陈有章驾驶号牌为皖L×××××/赣D×××××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沿S215省道行驶至15KM+720M处,与相对方向李忠艳驾驶正在左转或掉头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忠艳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7月22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有章负事故同等责任。皖L×××××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赣D×××××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管理人系陈有章,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216.80元,并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陈有章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390元,支付李忠艳抢救费6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0元,支付住宿费6000元,支付停车费1000元。我驾驶的皖L×××××/赣D×××××车辆,主车挂靠在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意陈有章意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原告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主张;子女抚养费主张过高;丧葬费是按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是23903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车辆维修费定损后我公司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和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间系近亲属的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单15份、工资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系企业职工,长年在企业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4、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单。证明: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陈有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陈有章的驾驶资格及身份、事故车的车辆信息。证据6、保险单3份。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证据7、祥和公司、中顺公司代码证。证明:被告祥和公司、中顺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8、保险公司代码证。证明: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据9、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方来处理丧事,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住宿费开支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从贵州六盘水来广德往返交通费开支的事实。证据11、王红江高一录取证明、就读证明、义务教育证明,王红言高三学籍证明、就读证明、学校住宿证明。证明:该王红言、王红江常年在六盘水市生活、学习的事实。陈有章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据1、4、5、6、7、8、1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据2中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2系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3是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3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据9、10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9、10系住宿、交通等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17时20分许,陈有章驾驶号牌为皖L×××××/赣D×××××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沿S215省道行驶至15KM+720M处,与相对方向李忠艳驾驶左转或掉头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忠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有章与李忠艳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有章驾驶的皖L×××××/赣D×××××车辆,主车挂靠在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有章。该车主车皖L×××××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车挂车赣D×××××在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陈有章支付了抢救费600元和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2.7万元。另查,李忠艳于1974年8月出生,生前在广德县新杭正兴建陶厂工作,李忠艳共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年。王德举是李忠艳的丈夫,王红言、王红江是李忠艳的儿子,王红言、王红江现在就读于六盘水市中学高三和高一,李祥忠是李忠艳的父亲,罗德琼是李忠艳的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有章与李忠艳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李忠艳死亡的后果,陈有章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有章驾驶的皖L×××××/赣D×××××车辆,主车挂靠在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有章。故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和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皖L×××××/赣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有章与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和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进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为496780元(24839×20);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父亲53207元(7981×20÷3)、母亲53207元(7981×20÷3)、长子8053.5元(16107×1÷2)、次子26160.5元(16107×3÷2);丧葬费25447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1000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电动车车损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6948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0313元【(694855-111000)×60%】。故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方461313元。因原告方已领取了陈有章支付的赔偿款2.7万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方434313元。对陈有章已支付的抢救费和已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陈有章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举、王红言、王红江、李祥忠、罗德琼各项损失43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举、王红言、王红江、李祥忠、罗德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陈有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银行广德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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