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传军、董天强、林配秋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军,董天强,林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军,曾用名张传君,男。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11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天强,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11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11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军、董天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军、董天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季至2009年冬季,被告人张传军伙同被告人董天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大西岔头道阳岔矿点沟文字村集体山场内盗伐林木,其中张传军盗伐林木69株,立木材积28.0997立方米;董天强盗伐林木61株,立木材积24.2266立方米;林某某盗伐林木32株,立木材积12.872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及伐根检尺记录,情况说明,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集安市清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集安市人民法院(2010)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2001)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张传军、董天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林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军、董天强、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传军伙同董天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大西岔头道阳岔矿点沟文字村集体山场内砍伐林木(柞树)。其中张传军参与砍伐林木69株,立木材积28.0997立方米;董天强参与砍伐林木61株,立木材积24.2266立方米;林某某参与砍伐林木32株,立木材积12.872立方米。赃物均以每立方米(原木材积)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张传军供述,2009年夏天我在清河镇文字村大西岔沟里养蛤蟆,崔某开车上沟里去了,他说他是收木头的,问我能不能在沟里弄点木头卖给他,300块钱一米,我同意了。之后我把这事告诉董天强了,董天强也同意和我一起干。我们在沟里找了一下,发现大西岔头道阳岔的矿点沟阴坡有柞树,我俩就在那砍了八车柞树,都卖给崔某了,当时崔某领人用三菱车拉走的,卖木头的钱我和董天强分了。2009年冬天的时候,我找董天强、林某某一起,又在那砍了十车,也卖给崔某了,也是300块钱一米。我一共砍了十八车柞树,一车能有一米左右木头,大约能有十七、八米。我说的都是原木的米数。2、被告人董天强供述,2009年夏天的时候,张传军找我,他提出要砍木头卖钱,我同意了。然后我俩在大西岔头道阳岔矿点沟阴坡发现有柞树,我俩就在阴坡靠下面的位置砍,然后一起打丫的、截段,再一起用绳子把木头捞下山。晚上张传军联系人来拉的木头,连着砍了几天,具体砍了多少棵柞树我记不清了,反正都是粗的、直溜的,一共砍了八车,一车一米左右,来拉木头的是三辆三菱越野车,有一个叫崔某的,还有一个家是幸福的,高个,有点秃顶,还有一个矮个叫小伟的,那八车木头就是他们三个拉走的。卖完木头,张传军分了我一些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2009年冬天的时候,张传军找我说再砍点木头卖点钱,我同意了,我俩还是到大西岔头道阳岔矿点沟阴坡那砍的,是接着我俩夏天砍的地方往上砍的,这次还有林某某和我们一起干的,也是张传军找他去的。我和张传军负责用油锯伐树、打丫的、截段,林某某牵着张传军他姐张某某家的牛从山上往沟趟的道上捞木头,我们一边砍一边捞,晚上张传军联系买主,还是夏天那帮人,还是三菱越野车,具体谁去拉的,我记不清了,卖完木头张传军给我和林某某分的钱。我们三个人砍了六车之后,因为崔某和我们文字村的范某某偷木头被抓了,林某某害怕出事,就提出不干了。我和张传军又砍了一些,我俩捞的,凑够了两车,晚上张传军让林某某帮我俩装的车,干完这两车之后我们再就没干。这次我们三人一共砍了八车,大约能有八米左右。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冬天的时候,张传军找到我让我跟他上山砍点木头卖点钱,我同意了。第二天张传军就领着我上文字村大西岔矿点沟阴坡砍的树,挑直溜的、粗的柞树砍的,他拿着油锯伐树,我用斧子打丫的,牵牛把木头捞到沟趟的道上。第一天我俩砍了七、八棵柞树,晚上张传军联系的买主,我俩一起装的车,拉木头的是台越野车,一共装了两车。第二天文字村的董天强和我俩一起去的,我们三个人一起干,他俩拿油锯伐树,我打丫的,牵牛往山下捞木头,晚上张传军联系车来拉木头,木头拉走后,张传军就给我和董天强分钱,具体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个人干了六车之后,我听说文字村的范某某因为偷木头被抓了,我害怕出事,就提出来不干了,但是张传军让我再帮他们装两车木头,之后我就再没干。我们砍的都是柞树,我先和张传军一起砍了两车,之后和张传军、董天强一起砍了六车,我提出不干之后,又给他们装了两车木头,我一共参与砍了八车木头,大概能有三、四十棵树,八米左右。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崔某给我打电话,他知道我有一辆绿色的三菱吉普,他说文字村他朋友砍了点木头,他自己的车拉不过来,叫我去帮他拉一趟。我到他家楼下后,刘某某也开着他的三菱吉普来了,崔某的车是个白色的三菱吉普,司机是集安一个姓王的,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们三辆车一起走的,到了隧道收费站是崔某一起交的过道费。崔某领我们刚过文字村围子左转进了一个沟,又到一个看蛤蟆的小房处拉了两个人,一个40来岁,穿着迷彩服,一个30来岁,挺瘦个挺高,他们上车后我们继续往里走,又走了300多米,看到了三堆木头,都是柞木,被截成一米长的原木。那个穿迷彩服的看样是个头,崔某和他认识,他俩在一边神神秘秘说什么,背着我们也不知道崔某给了他多少钱,后来我们把这些木头都拉到于某加工厂卸的车。过了四五天,我接到一个电话,我问他是谁,他说前两天我和崔某拉过木头,我一听就听出来是那天穿迷彩服的人,他说他又砍了点木头叫我去拉,我问他多少钱一米,他说300元钱一米。当天下午我自己开车去的,还是那个沟,还是在蛤蟆房拉的那两人,还在上次装车的地方装的车,都是30多公分粗的柞木,一米长的原木,我给了穿迷彩服的300元钱,后来把木头拉到禹山石油公司对面的陈某甲加工厂,每米800元,2010年元旦前后,那个穿迷彩服的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拉木头,告诉我还是上次那个沟,我就开车去了,这次是三个人,除了穿迷彩服的和那个年轻的,还有个岁数挺大的。装车时我看见道边雪地有新装车的沃,我问过后知道是崔某。就这样我连续装了三天,每天一车,都是柞木,一米长的原木。第四天时我知道崔某拉木头被抓了,我就停了没敢再拉。过了一个星期,穿迷彩服的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拉木头,我说崔某都被抓了你们还敢干啊,他说我都砍完了,你就来吧。我就又去拉了四车,这个冬天我一共拉了七车。这七车木头被我拉到幸福村围子下头陈某乙的加工厂了,每米800元钱,我告诉他是我买的,但是没告诉他买谁的。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个下午,崔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在文字大西岔沟里砍了点木头,他自己的车拉不了,让我帮个忙。我知道崔某经常在岭后拉黑木头,我本来不想去,但是又不好意思拒绝,我就开着我的绿色的三菱吉普车到了他家楼下,我去时看见孙某某开着他的绿色三菱吉普车也在,崔某和他司机开了一个白色的三菱吉普车在前面领道,我在最后。崔某领着我们从文字村围子下头左拐进了大西岔,在一个蛤蟆小房出来两个人,一个40来岁穿着迷彩服,一个30来岁,这个年轻的坐的我的车。继续走了300多米,看到了三堆柞木,一堆一米多。装完车后,崔某把钱给了那个穿迷彩服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木头被拉到太王林场门口的于某加工厂卸了。过了一两天,崔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帮他拉一趟,我就又和他的车去了一趟文字大西岔,还是上次那个地方,还是那两个人,我又帮他装了一米柞木,回来后也是卸在于某加工厂。我帮崔某拉了两车木头没要他钱,他有点不太好意思,第三次给我打电话让我也去拉几趟挣点钱,我开车往文字村走的途中,接到我姐夫打的电话,说我大外甥在清河洗澡溺水身亡,5个小时还没找到尸体,我就赶到了清河,再也没去拉木头。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时我给崔某开车,6、7月份的一个下午,崔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他家接他,我到了之后,看见孙某某和刘某某也都开着他们的三菱吉普车在那,我问怎么回事,他俩说崔某找他俩帮着拉木头。我们三辆车一起走的,过了文字村下头左转进的大西岔沟,在一个蛤蟆房又拉了两个人,一个穿迷彩服的,能有40多岁,一个年轻的,我没注意看长相。他们领着我们继续往沟里走,走了不远就到了一个石头堆平台,边上堆着一米来长的柞木。我们三辆车装完后,崔某把钱给了那个穿迷彩服的,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我们把木头都拉到了太王林场边上的于某加工厂。隔了一天,崔某又叫我去拉木头,这次没有孙某某,就我和刘某某,还是上次那个地方,还是那两人装车,一米长的柞木,还是卸在于某加工厂。后来崔某和我又上这个沟拉了两车,也是这两人装车,卸在于某加工厂,夏天一共拉了四车。2010年元旦前,崔某叫我还去大西岔拉木头,还是那个沟,不过这次装车的人换了一个,有以前的那个穿迷彩服的,还有一个,不过我没看清。装车的地点不是在夏天那个石头堆那,是在石头堆下面的道边,他俩连续给我装了两车,第三天晚上就是三个人,还有夏天装车的那个年轻的,这三车木头也送到于某加工厂了。拉完这三车之后,崔某领我去文字小西岔拉木头,结果在小西岔拉了几车后我们就被堵了,崔某就被抓了,再就没啦。7、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9年的春天,我承包了太王林场门口的加工厂,我就干了不到一年。在这期间,我收过崔某拉去的木材,能有十一、二车,都是径级在30厘米以上的柞木,每次都是他司机王某某开车送去的。除了崔某,刘某某和孙某某也给我送过几车,但是送的不多,能有一、二车吧。他们开的都是三菱吉普,崔某的是白色的,他俩是绿色的。我是以每米800元钱的价格收的他们拉来的木头。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的春天,我在石油公司对面开了一个集安市禹山木材加工厂。6、7月份的一个傍晚,孙某某开了个绿色的三菱吉普到我厂子,拉了一车木头要卸,当时我不认识他,就不想要,他说他是给于某加工厂送的,于某不在家,没地方卸了,于是我就按照每米800元钱的价格收了这车木头。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以前在集安市开木材加工厂时就认识孙某某,我们都叫他小伟。2007年我在集安市清河镇大川村建了厂子,现在是集安市海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2009年孙某某给我送过黑木头,就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木头,都是大径的柞木,截成一米长的原木,是用他的绿色三菱吉普车拉来的,每车都是一米来货,我按照800元钱一米收的,收了7车,应该是5600元钱,但是我给了他6000元,当时他还挺高兴的,说回集安请我吃饭。他当时打电话说是别人欠他的钱,给了一汽车木头顶账,没地方卖叫我收下,我们关系挺好的,不收不好意思。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某、刘某某及王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数量及现场情况。12、现场技术鉴定及伐根检尺记录,证明三被告人砍伐林木共80株,立木材积31.4628立方米。其中林某某砍伐林木28株,立木材积12.0558立方米,董天强砍伐林木61株,立木材积24.2266立方米。13、情况说明,证明对林某某指认伐根进行检尺时,有4株伐根被遗漏,林某某实际砍伐林木32株,立木材积12.872立方米。14、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说明,证明张传军砍伐林木69株,立木材积28.0997立方米。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天强及林某某指认砍伐现场情况及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指认装车地点情况。16、集安市清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砍伐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复亦未被处罚过。17、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砍伐的山场系文字村集体山场。1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时间。19、集安市人民法院(2010)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安市人民法院(2001)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崔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张传君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00元;林某甲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00元。20、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证明张传军曾用名张传君及董天强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传军对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陈某甲证言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只将木头卖给崔某,并不认识他们,对现场技术鉴定提出异议,辩解不记得当时砍了多少株,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董天强对证人王某某、于某、陈某甲证言提出异议,辩解不知道砍完木头之后的事情,对现场技术鉴定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就指认了七、八株,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对证人王某某、于某、陈某甲证言提出异议,辩解不知道砍完木头之后的事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时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传军将砍伐的林木卖给崔某,崔某又联系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帮其运木材,并将木材运到于某、陈某甲、陈某乙经营的加工厂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军、董天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张传军、董天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林某某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传军、林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传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董天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