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牡丹与李祖辉离婚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我与原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仓促结婚,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难以沟通,被告动不动就和我争吵打骂,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久而久之,双方矛盾激化,最让我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在外勾三搭四,我经常被被告外面的女人电话骚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分居至今,双方甚少联系。结婚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温暖和家庭幸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3年4月16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后经家人劝说,为了孩子给双方一次机会重新考虑,我于2013年9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我撤诉后,被告依然昔日作风,不与我联系,也不给家庭生活费。半年过去了,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好转,我与被告这样没有感情的婚姻,也无法继续下去,勉强维持这样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只会给我的心理和精神上更大的伤害。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经他人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从2012年2月10日至今一直跟随爷爷、奶奶(被告父母)在东莞市生活、学习。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从2012年2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及原告家人以劝说,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李玉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其代为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父亲李玉明的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夫妻仍无好转,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于2012年2月起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在东莞市生活学习,被告父亲要求代被告抚养婚生子女,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可由其父母代为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可由被告父母亲代为抚养),原告陈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李某甲至子女18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员王家铨人民陪审员 吴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冠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