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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与张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张庆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经营者:许家承,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庆英,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地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旭日经营部”)诉被告张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张庆英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庆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文化部的经营者许家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日经营部诉称:2012年11月,张庆英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任职时从旭日经营部购买伟人6.0章200套,单价为13元每套;伟人银条60套,单价为50元每套;500克银盘80套,单价为62元每套;伟人银条(单条)20套,单价为25元每套;十大元帅章20套,单价为120元每套。上述货物共计货款为13460元。其按约向张庆英提供了货物,但张庆英尚欠其9460元货款未予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460元及滞纳金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旭日经营部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订购合同四份,证明张庆英在旭日经营部购买了价值13460元货物;证据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郎玉杰向其支付了4000元。张庆英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旭日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旭日经营部与张庆英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张庆英向旭日经营部订购伟人6.0印章、伟人银条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3460元。双方还约定“订购单位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按订购总货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收货款”。2013年12月12日,张庆英在该《产品订购合同》上备注其本人已经调离公司,该笔货物于2012年11月底被签收。后张庆英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两次在《产品订购合同》上备注其所订购的货物由他人使用,货款应由他人负担。旭日经营部自认张庆英通过郎玉杰向其支付4000元,尚欠9460元货款未予支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庆英与旭日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张庆英确认在2012年11月底收到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订购单位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按订购总货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收货款”。旭日经营部要求张庆英支付所欠货款9460元及违约金24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旭日经营部与张庆英在《产品订购合同》中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方式没有做出约定,且旭日经营部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支出,故对旭日经营要求张庆英向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支付货款9460元及违约金2400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