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启荣与被告高福林、佟振伟、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荣,高福林,佟振伟,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潘启荣,女,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户口开原市松山镇上土口子村。委托代理人:周琦力,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福林,男,1965年2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被告:佟振伟,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新民村*号406。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小石棚乡杨树房村。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46号。负责人:吴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启荣与被告高福林、佟振伟,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启荣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力,被告佟振伟,被告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林,被告物流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荣诉称:2014年8月7日21时00分许,被告高福林驾驶辽H979**、辽H97**挂号货车,与其骑无号牌电动车载乘车人吴峰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元,包括医药费118870.32元、误工工资29200.00元、护理费6820.00元、住院伙食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施救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92.85元(原告父亲39395.55元、母亲41469.00元、长子吴峰18661.05元、子女吴琼10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廷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告佟振伟辩称:其所有的辽H979**、辽H97**挂号货车在被告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给原告垫付33000.00元医药费。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盖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979**、辽H97**挂号货车在被告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原告的合理诉求。医药费以正式收据为准,按城镇职工医疗标准审核,其中有几张不是收据,应予扣除,在开原市第二医院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关于2000.00元手术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同意赔付;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护理工资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同意按户口性质给付误工工资,且打工���点与居住证明地点距离较远,不符合客观实际;住院伙食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5.00元给付;原告提供其父母亲的住院标准材料,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居住在农村分得了土地,不同意给付原告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给予答复;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材料,证明不了原告现在的实际居住地,应提供社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不了原告的居住地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潘启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志材料,诊断:左足背动脉断裂,左足部肌腱断裂,左拇指骨折、缺损,左胫距关节脱位,左跖趾关节脱位,左足部跖骨骨折,住院62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金额118690.11元(其中包括开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费2000.00元)。4、交通费收据,金额1500.00元5、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长女吴琼(2000年10月28日生)、长子吴峰(2004年12月26日生)。6、居住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楼收据、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收据、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在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居住。7、铁岭县镇西堡镇中兴木材加工厂出具误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员工,月工资3000.00元,被车撞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8、铁岭县镇西堡镇中兴木材加工厂出具护理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丈夫吴洪涛系员工,月工资3300.00元,原告被车撞伤后一直护理,未上班,停发工资。9、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潘启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足拇指缺损,2、3、4、5趾功能丧失,构成IX级伤残,(2)左踝关节僵直状态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X级伤残,时间2015年5月25日。10、鉴定费收据,金额850.00元。11、施救费收据,金额500.00元。被告佟振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B、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C、车辆挂户合同书一份,证明辽H979**、辽H97**挂号货车为被告佟振伟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D、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佟振伟为原告垫付330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4、5、6、9号的证据及被告物流公司通过的A、B、C、D号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只提供了误工工资及护理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工资表,证明不了实际误工工资及护理工资情况,故对6、7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00分许,在开原市中固镇政府路口附近,被告高福林驾驶被告佟振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的辽H979**、辽H97**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载乘车人吴峰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致使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药费116690.11元,诊断左足背动脉断裂,左足部肌腱断裂,左拇指骨折、缺损,左胫距关节脱位,左跖趾关节脱位,左足部跖骨骨折,二级护理。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佟振伟在被告盖州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00元及主车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潘启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足拇指缺损,2、3、4、5趾功能丧失,构成IX级伤残,(2)左踝关节僵直状态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X级伤残。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85388.97元,包括医疗费116690.11元、误工工资27805.20元(95.88天×2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944.56元(95.88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20.00元×62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427.60元(25578.00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50.00.00元、施救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1.50元((原告长女吴琼(2000年10月28日生)18030.00元×3年×21%÷2人为5679.45元、长子吴峰(2004年12月26日生)18030.00元×7年×21%÷2人为13252.05元)。另被告佟振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启荣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高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85388.97元,应由被告盖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福林、佟振伟、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材料充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而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及护理工资证明材料,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给付;原告父母亲系农村户口,分得了土地,视为有收入,而村委会证明材料及医院病志材料证明不了原告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潘启荣经济损失257958.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佟振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7430.00元。三、被告高福林、佟振伟、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70.00元,由被告佟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