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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王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王xx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原告xx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文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