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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945号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慧。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负责人:伊红刚。委托代理人:张巍。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冯学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58号1门(建筑面积243.59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508元及滞纳金7683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508元、滞纳金7683元。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辩称,我单位从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租了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58号1门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至2017年,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物业费。房屋经常漏水,造成顶棚损坏,另外,下水道主管线堵塞,脏水把我们的屋子污染的很厉害,而且是经常堵塞,物业一直没有人管。而且物业也没有按时清掏过化粪池,造成堵塞,我们无奈自己出钱疏通过很多次。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并要求赔偿因下水道堵塞给我们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承租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58号1门(水木清华小区8号楼)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3.59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水木清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章第七条约定,商业物业:0.6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约定:“物业费的收缴: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业主须逐年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一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业主或物业实际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家中卫生间反水一事,因卫生间反水给被告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事确实是在被告服务期间发生,且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的,可以另案告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卫生间确实存在反水现象,其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只是方法欠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给付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5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日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皇姑招生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冯学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业主使用人交纳的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