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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汉正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汉正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哈尔滨汉正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方正县。法定代表人:邢维汉,职务不详。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禾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汉正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正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O:6SX-2014004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色选机一台、泰禾S.PRECISION实时分选系统V3.0系列,总价款人民币32万元整。合同约定价款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付20.6万元,尾款6.4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分两次支付合同款20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252元(暂主张至起诉之日,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两项合计1292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泰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二、产品销售合同、销货单、产品验收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补充回单2份,证明1、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付,2、被告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四、催款函2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其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汉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甲方(供方)泰禾公司与乙方(需方)汉正公司签订一份《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汉正公司向泰禾公司购买型号为6SXZ-630的玉米色选机一台以及泰禾S.PRECISION实时分选系统V3.0系列,合计总价款32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50000元整,发货前付206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随机备品、附件、配件工具数量、其他约定事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泰禾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买方汉正公司,并经汉正公司验收。汉正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200000元。因汉正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剩余货120000元,2015年7月,原告泰禾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泰禾公司与被告汉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汉正公司向泰禾公司购买并使用玉米色选机及泰禾S.PRECISION实时分选系统V3.0系列,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由于汉正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日开始计算为妥。被告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汉正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2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4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