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被告李凯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杨新平,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义,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新平与被告李凯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李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平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原告杨新平见邻居XX在拔除原告台基上的树苗,二人遂发生争执。被告李凯义见状,手持砖头朝原告头顶砸去,将原告砸晕倒地。原告被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头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后又在仙桃市陈场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调解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4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新平及李凯义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二、病历1组(住院病案1份、病程记录1份及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证据三、医药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20394.38元。证据四、仙桃市陈场镇左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除务农外还在仙桃市陈场镇左桥村清理垃圾,年收入为15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费及车费共计2000元。被告李凯义辩称:被告确实用砖头砸过原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部分合理损失,但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诉请过高,且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凯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从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1组,证明原告对损害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证据二、原告之子杨兵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被告砸伤后对被告有过身体伤害。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凯义对原告杨新平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仅为30天;对证据三中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从事帮村里清理垃圾的工作,但未提交相关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对证明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48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大部分是连号,且无具体时间。原告杨新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原告的证据一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打架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后对被告有过身体伤害,反而能证明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事实。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新平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新平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医疗机构的病历凭证和医疗费收费单据,对原告住院医治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相关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存在连号,但因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诉请的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和原告在事后对被告有过身体伤害,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原告杨新平与邻居XX因拔台基上树苗的事情产生矛盾,后两家发生争执,被告李凯义看见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上前用砖头砸原告杨新平头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仙桃市陈场卫生院治疗,同日被转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头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0天。2015年3月27日至4月1日,原告再到仙桃市陈场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天。原告杨新平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7043.09元,在仙桃市陈场卫生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403元。另查明:原告杨新平系农民,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人均收入为2620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凯义将原告杨新平砸伤,侵犯了原告杨新平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凯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446.09元(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7043.09元、仙桃市陈场卫生院医疗费用2403元),误工费2513.19元(每年26209元÷365天×35天),护理费2754.84元(每年28729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每天50元×35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项目共计28464.12元。原告杨新平要求被告李凯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义赔偿原告杨新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464.12元。驳回原告杨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被告李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文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邹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