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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林与杜学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杜学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杜林。委托代理人杜文华。被告杜学科。原告杜林与被告杜学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东窑子村为村民盖福利房,原告符合分房条件,分得金山湾小区15号楼三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后由被告将此房出让卖出,价款16万元。因被告垫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同意扣除这部分款项及利息,剩余款项主张被告给付9万元。但同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9万元并将关于房屋的收据及手续归还原告。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在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房屋卖给我嫂子李慧琴了,我又从我嫂子李慧琴手里将房子买下来的,后我又把房子卖了,我迁祖坟花了一部分钱,剩下的钱我准备不一次性给原告,我打算半年或者一年给他一部分,如果他有病了我也可以给他拿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东窑子村为村民盖福利房,原告杜林符合享受该村福利房的条件,分得金山湾小区15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一套(60平米)。在房屋指标即将过期时,由于原告杜林拿不出集资房屋所需的首笔款项,由本村村民李慧琴购买指标,后陆续交费合计24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杜学科以能将房屋卖一个好价钱,把房款用于杜林以后生活为由向村委会交费24079元,并支付李慧琴首付款24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出资合计54079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杜林与梁英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山湾小区15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一套以160000元出卖给梁英,购房协议上有杜文华、孙涛、杜学科及杜艳君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从李慧琴手中将房屋买上后享有对房屋的处置权,与他人无关,出卖房屋后的160000元,扣除购买指标房前期的款项70000元和用于迁杜家祖坟的款项50000元,其愿意将剩余房款400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提交2015年3月20日购买8个公墓的30000元收费票据一张,称8个公墓中有为原告杜林购买的公墓。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2日,法院依法向李慧琴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外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均认为房屋属于原告杜林,且李慧琴表示其购买指标房及后来将房屋让与被告杜学科进行出卖都是为了原告杜林今后的生活考虑。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外东窑子村为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集资盖楼房,原告杜林依法取得购房指标,案件争议的福利房应属原告所有,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也是以原告杜林作为出卖方与梁英签订的,且李慧琴亦证明此房就是为杜林今后生活有保障而让杜学科出售卖个好价钱以安排杜林晚年,并非将此房卖给了杜学科,故此房仍应属原告所有,出卖房屋的价款也应归属于原告。被告杜学科为房屋前期出资共计54079元,应从160000元房款中扣除。另,对于被告杜学科称有部分房款用于迁祖坟,因迁祖坟是对家族先人的尊敬及怀念和对后世子孙的祝福、期盼,原告杜林作为家族长辈为迁祖坟出资符合社会常理,与社会公序良俗相一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杜林应出资15000元。剩余房款90921元,考虑到被告杜学科为原告购买及出卖房屋的付出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房屋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迁祖坟也为杜林购置了墓地,因被告事前未与杜林协商,事后杜林也坚决不同意被告为自己购置墓地,故对被告为原告购置墓地出资,本院亦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杜林房屋转让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杜学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