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常方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彪。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方兵。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以“荣旺针纺布业”对外经营,送货单及店面亦用该名,且在当地已为人熟知。原告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系织里镇吴兴大道13号,现已搬迁至利济西路99号。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23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常方兵支付原告货款1392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方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直以“荣旺针纺布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常方兵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金额合计159239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常方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荣旺布行货款139239元(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叁拾玖元整)。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湖州益华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照片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常方兵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方兵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方兵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嘉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923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常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