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张建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梁伟宏,临洮县玉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宏、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后,因被告染有赌博、酗酒恶习,且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张某丁、张某丙,平均分割夫妻共同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夫妻感情好,很少发生矛盾。后因自己的一些错误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原告近年来不愿意回家和好生活。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以维持自己的婚姻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至起诉离婚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1997年7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02年8月1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张某丁、张某戊。婚后,因被告对自己婚姻产生不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便对被告产生报复心理,并数次数天不回家生活。2015年农历5月27日,原、被告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孩子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婚姻产生不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多年来原告一直采取容忍态度,说明其对被告尚存夫妻情分。庭审中,被告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也真心表达了改正错误的决心。因此,原告应摒弃前嫌和报复心理,与被告积极沟通,尽力维持自己的婚姻家庭,唯如此才能实现挽救婚姻的初衷,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因双方尚有和好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师燕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