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耀林与贺彦峰、高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林,贺彦峰,高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791号原告刘耀林,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彦峰,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红红,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耀林与被告贺彦峰、高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彦峰、高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林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贺彦峰向其借款10.7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贺彦峰及其妻子高红红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此后二被告再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贺彦峰、高红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本金10.7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本金9.7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耀林向法庭提交了存款单一支,证明被告贺彦峰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7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贺彦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耀林与被告贺彦峰系同乡,2012年5月12日被告贺彦峰向原告刘耀林借款10.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此后二被告再本息未还。另查明,被告贺彦峰与被告高红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贺彦峰向原告刘耀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贺彦峰理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红红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本息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被告贺彦峰、高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耀林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本金10.7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本金9.7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贺彦峰、高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