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万平与汪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平,汪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刘万平,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汪仁文,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张忠登,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万平与被告汪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先军、邱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平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汪仁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从借款之后已经给付利息25万余元,同意偿还借款。因被告欠外债很多,已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万平(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7日前未还,将支付刘万平20%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时将南岸区正扬��务酒店及汪仁文停车场以壹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万平,除去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后,按实际金额支付。酒店及停车场所有债权债务由汪仁文本人负责。借款人账号:622848047103808XXXX,农行渝北万隆支行,户名(借款人姓名汪仁文)借款人:汪仁文2013年2月7日。”之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于2013年2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还款18万元(其中于2013年2月7日还款3万元,6月6日还款15000元,6月9日还款5000元,6月17日还款1万元,7月7日还款2万元,7月12日还款1万元,8月6日还款2万元,8月14日还款1万元,9月17日还款1万元,10月11日还款15000元,10月24日还款15000元,11月6日还款2万元)。之后,因被告无钱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原件)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取款业务回单7张(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有关被告还款的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对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打款5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订的《重庆商报》费,另外3万元系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也多次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5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25万余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通过本院查询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被告向原告还款记录明细,证实被告从2013年2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支付原告18万元,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其已还原告利息25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将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其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意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被告最后还款之日止被告所还利息减除应当承担的利息,多余的利息部分作为其偿还本金处理,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以支付利息名义还款3万元,原告此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综上,被告从2013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止已支付利息1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70000元×5.6%×4÷360天×213天=35784元,此间���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35784元=114216元,此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被告偿还本金处理,故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为270000元-114216元=155784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偿还本金1557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7万元,从2013年11月7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784元未还,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仁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平借款1557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原告刘万平负担1284元,被告汪仁文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跃川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