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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刘军,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恩风(被告XX二姐),女,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三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与王恩风存在利害关系,王恩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第三人王恩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参加房改,原、被告符合规定条件,于1999年12月填写了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双方共同参加被告单位的房改,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502室的楼房一套。2001年1月16日,房管部门为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后由于被告感情不忠,双方协议离婚,但在协议离婚时,由于被告的隐瞒,原告并不知道参加房改的楼房已经下发房产证,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此房。直到2014年原告自行���房时,被房管部门告知,由于本人名下已有房产,所以要多交房产税。原告经查询方得知,原、被告参加房改的楼房在双方离婚之前就已经下发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理睬。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房产系被告姐姐王恩风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应归王恩风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1999年12月申请参加房改之前,原、被告都已知道该房屋由王恩风实际控制使用,参加房改后就意味着取得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应该是在办理过程中。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恩风述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出资以被告XX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归第三人王恩风所有于法有据。第三人王恩风提供交纳购房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房产证原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第三人王恩风交纳。原告刘军提供的被告XX购房申请表、XX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仅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XX名下,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第三人王恩风在购买涉案房产时,虽然以被告XX名义购买且使用了原、被告的工龄,但折算的工龄只是国家对于职工在房改购房时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性权益。原告以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其工龄为由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王恩风诉称,涉案房屋位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房屋虽以被告XX的名义购买,但房屋实际是由申请人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产权应归申请人所有。被告XX一直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因原告一直拒绝协助过户,所以该房产一直未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归第三人王恩风所有;2、原告立即协助第三人王恩风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第三人王恩风名下;3、诉讼费用由本诉中的原告承担。原告刘军辩称,第三人王恩风主张参加房改的房款由其交纳,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称在涉案房产内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参加房改的所有申请材料及手续中没有出现第三人王恩风的名字,���三人王恩风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被告XX辩称,同意第三人王恩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军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9月26日结婚,于2001年2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人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共同财产分割(含债权债务)一栏中注明:“婚前财产各人归个人,婚后无共同财产。”1998年,被告XX所在单位原济南市历城区聋童学校(2007年5月9日,该学校变更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特殊教育学校)集资建房,分配给被告XX住房为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号楼1单元502室。1998年11月、1999年6月、1999年9月、1999年12月20日,该学校分别收取该房屋住房集资款1万元、1万元、1.5万元、1.1万元,合计4.6万元。1999年11月,该房屋交付使用,第三人王恩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1999年12��,原告刘军原工作单位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在审核原告刘军的职务级别、住房标准、工龄折扣年限等事项后,分别在购房申请人为被告XX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加盖公司印章及公司人事处印章,被告XX以购房申请人名义向济南市房改办公室提交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参加房改。2000年11月2日,被告XX以购买人身份与其所在单位原济南市历城区聋童学校签订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该学校将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及储藏室出售给买方被告XX,实付价款为42335.41元。2001年1月18日,济南市房管局为该房屋办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214**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XX、房屋坐落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房屋状况1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8.29平方米。该涉案房屋单元号现变更为2单元。另查明,被告XX工作单位为原济南市历城区聋童学校,被告XX在1997年12月13日的工资为553.35元,在1998年12月13日的工资为663.19元,在1999年6月13日的工资为626.54元,在1999年12月13日的工资为759.82元。原告刘军原工作单位为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刘军主张,其与被告XX结婚后,在该公司工作至1999年,每月工资600元。被告XX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半年时间,半年后在家不上班,原告刘军的父亲让他去蓝翔技校学习,并没有工作至1999年,他在家没钱都是向被告XX要钱开销。第三人王恩风主张,原、被告结婚半年后原告刘军没有再工作,原告刘军的工资收入不如被告XX收入高。针对涉案房屋集资款4.6万元的出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刘军主张,涉案房屋是被告XX单位的集资建房,具体集资时间及房屋位置原告刘军均不清楚,1999年至2000年左右,父母给了原告刘军2万多元,交给被告XX后由其交纳,涉案房屋不是用原、被告的全部工资支付,涉案房屋无论是谁支付的房款,都不影响原告刘军的权益。被告XX主张,涉案房屋是被告XX单位的集资房,于1998年开始集资建房,当时原、被告没有购房的意愿,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协商都同意,并到我姐姐第三人王恩风家中,告诉她房屋我们不要,让王恩风购买,当时王恩风不同意,但我们感觉不参加房改很可惜,后来王恩风同意购买;涉案房屋集资款是1998年1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分四次交的,集资款都是姐姐第三人王恩风出资,与其一块到被告XX单位交的,1999年至2000年左右,原告刘军的父母没有给其2万多元支付集资款,而且在1999年国庆节左右,第三人王恩风已入住房屋使用,与原告刘军主��的交款时间不符,原告刘军的父母当时都是退休职工,工资收入没有被告XX的工资高。第三人王恩风主张,涉案房款4.6万元均是第三人王恩风出资,当时被告XX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当时没有能力购买,第三人王恩风正做生意,原、被告两人一块到第三人王恩风家,当面说的房子不要可惜,让第三人王恩风顶名购买,涉案房屋集资款是分四次交的,1998年第一次交纳1万元,第三人王恩风与被告XX一块去被告XX单位交的,1999年6月份交纳1万元,当时做生意紧张,向王秀玲借款5000元,1999年9月份交纳15000元,第三人王恩风借朋友5000元,最后一次交纳集资款11000元,第三人王恩风借邻居李玉泉2000元,三笔借款均已还清,做生意周转后直接归还的借款,四次交款时原告刘军均不在场,都是第三人王恩风和被告XX一块到单位交的。为争议的涉案房屋集��款的出资问题,被告XX提供了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录音资料证实:2010年3月左右,因为被告XX要求原告刘军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原告刘军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被告XX在双方电话通话时进行了录音。录音资料内容显示:“被告XX说:‘咱这个房子你没有拿一分钱吧!’男性声音回答:‘你拿了吗?你不也没拿码?’被告XX说:‘这个房钱当初是二姐东拼西凑凑起来买这个房子,你说这是事实吧?’男性声音回答:‘我先答应你,这是事实!’”原告刘军主张,录音资料中男性的声音差不多是原告刘军的,录音内容男方的说话内容太多,记不清了,被告XX是非法录音。证人陈法立(原济南市历城区聋童学校校长)证实:“我们学校在1998年由教育局安排集资建房,每位教职工一人交纳35000元,自1999年赶上了福利分房;被告XX是我们学校的在职职工,她有权利参加,她经济条件很困难,房改房不想购买,由其姐姐王恩风出资购买,具体房屋手续由她办理,房屋分下来后是王恩风在房屋内居住,交纳集资款时本人不在场,但被告XX跟我说过集资款是她姐姐王恩风交的。”证人李士超(原济南市历城区聋童学校教师)证实:“我和被告XX是同事,我和被告XX的二姐王恩风是邻居,我是601室,王恩风是502室,我们是同一单元的邻居;1999年至2000年左右,我就住到了自己的房子,我住房一年后看到被告XX的二姐王恩风和她的家人在502室居住,原、被告均不在502室居住;我不认识原告刘军,以前也没有见过他,今天是第一次见到他,王恩风在502室住了好几年。”原告刘军主张,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为争议的涉案房屋集资款的出资问题,第三人王恩风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吴玉珍证实:“我和第三人王恩风是邻居,第三人王恩风是做生意的,说要买房向我借5000元,时间是在1999年秋天,我给了第三人王恩风现金一块去聋哑学校财务处交的钱,一个女会计收的,具体姓名我不知道,该借款第三人王恩风早已归还,五六年前就还清了;2000年冬天,第三人王恩风说家里的房子冷,我自愿给第三人王恩风装的暖气,并且晚上在第三人王恩风购买的房子里吃的饭,当时加上安装暖气的很多人一块吃的,当时原、被告都不在场,我从没见过他们。”证人韩道华(原济南市历城区聋童学校教师)证实:“我和被告XX是同事,与第三人王恩风是邻居,我在201室居住;当时学校集资建房,集资款是被告XX带着她二姐王恩风去,其他同事都是个人交钱,后来被告XX说她家的条件达不到,房子给她姐姐了,我单位的领导都知道第三人王恩风���房子是以被告XX名义购买的;1999年底交房时,单位与建筑队协商,对房屋水泥地面铺瓷砖,铺瓷砖时看到第三人王恩风对象在现场;1999年底交房后第三人王恩风就搬进去住了,我是2000年搬进去的,两家的孩子经常一块玩,房子一直由第三人王恩风居住;2010年,第三人王恩风对外租房时找到我给她帮忙,租户要求腾出储藏室,让我帮忙把第三人王恩风家储藏室的东西放到了我的储藏室内;我不认识原告刘军,以前也没有见过。”原告刘军主张,证人吴玉珍应提供其给第三人王恩风购买安装暖气材料的单据,否则不予认可,证人韩道华不能证实其身份及居住201室的居住证明,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证明、集资建房申请表、房改购房审批书,被告XX提供的集资款收款收据、买卖契约、济南市历城区特��教育学校证明、录音资料、工资发放清册、证人陈法立、李士超的证言,第三人王恩风提供的集资款收款收据、证人吴玉珍、韩道华的证言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涉案房屋集资款的出资问题,二是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及协助过户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集资款的出资问题。被告XX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原、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XX的姐姐第三人王恩风。被告XX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其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553.35元-759.82元)及原告刘军单方陈述的个人工资收入(每月600元)证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1997年9月26日至交纳涉案房屋最后一笔集资款的1999年12月20日时间里,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涉案房屋集���款4.6万元。原告刘军提供的集资建房申请表中加盖的其原工作单位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证实,原告刘军对被告XX名下的涉案房屋参加了房改是清楚知情的。原告刘军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此内容说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后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处理内容为无婚后共同财产,该处理内容与上述原告刘军清楚被告XX名下涉案房屋参加了房改相矛盾,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名下有一处房产并参加了房改,但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却注明“婚后无共同财产”,该处理内容违背常理;反之,恰恰与被告XX、第三人王恩风主张的涉案房屋实际为第三人王恩风出资相吻合,即原、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所以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均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证人陈法立、吴玉珍的证言证实,其清楚第三人王恩风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情,证人吴玉珍还向第三人王恩风提供了借款,并且与第三人王恩风一起向涉案房屋所在单位交纳了部分集资款。证人李士超、吴玉珍、韩道华的证言证实,第三人王恩风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出租等处分行为;反之,原告刘军明知被告XX名下的涉案房屋在1999年底参加房改情况下,在长达十五年多的时间里不要求第三人王恩风予以返还,亦间接印证了第三人王恩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原告刘军主张,1999年至2000年左右,其父母给了2万多元交纳了集资款,被告XX及第三人王恩风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交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在1999年11月即已交付使用,对此,原告刘军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全案证据,原告刘军在诉状中主张其在2014年自行购房时,方得知其名下房产在离婚之前即已下发房产证,与其所知情的涉案房屋在其离婚之前即已参加房改的事实相矛盾,与其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的“婚后无共同财产”内容相矛盾;反之,被告XX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个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该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房屋集资款的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王恩风。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及协助过户问题。第三人王恩风以顶名被告XX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集资出资,此后被告XX所在单位原济南市历城区聋童学校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其他集资房参加房改,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只有该学校的职工才具有购买资格,其中还包含原、被告的工龄等因素,原告刘军提供的集资建房申请表中加盖其原工作单位济南华福���端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其对此清楚知情,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婚后无共同财产”,表明原、被告将房改后的涉案房屋转让给顶名被告XX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王恩风,其中应包括了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房产中包含的工龄等福利购房权利,此情形亦与第三人王恩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刘军在长达十几年时间里未要求第三人王恩风予以返还的事实相吻合。在涉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情况下,第三人王恩风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恩风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可基于其与原、被告之间的顶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关系及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的“婚后无共同财产”内容,要求名义购买人被告XX及其原配偶原告刘军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刘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XX的原夫妻��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其请求对涉案房屋作为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现单元号虽由1单元变更为2单元,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信息应以房产证载明的信息为准,即原告刘军应协助第三人王恩风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军请求依法分割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502室的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第三人王恩风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214**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第三人王恩风请求确认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8-4号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1元,由原告刘军负担。第三人王恩风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7921元,由第三人王恩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