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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严云才与许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才,许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严云才。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许小玲。原告严云才与被告许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小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许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归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严云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小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小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笔30000元系原告投资的活动经费,由余炎春转交给被告的,并非原告直接给被告的。被告许小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6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紫荆小区的物业项目,证人周某为原、被告工作过,且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30000元款项,系由余炎春转交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款项且系余炎春转交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部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许小玲向原告严云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严云才借到30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归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许小玲出具给原告严云才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许小玲对收到原告严云才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借条上的30000元系原告交纳的活动经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严云才要求被告许小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许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云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许小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