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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直松申请执行冯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直松,冯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33号申请执行人许直松,男。委托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冯华明,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冯华明向申请执行人许直松支付工程欠款32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冯华明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冯华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