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永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华,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茜,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永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永华于2014年12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商丘市第二幼儿园赔偿其损失20000元并接收其预存的商品货物。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91号民事判决,金永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永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永华与商丘幼儿园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时,双方又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将其位于商丘市哈森路170号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大门北侧两间门面房出租给金永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半年一交,即每年12月底缴下年度上半年房租。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载明:如甲方(即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使用门面房(即出租房屋),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即金永华),合同终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12月下旬金永华向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交纳2013年上半年房租时,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仅收了金永华2013年1月份房租,并向金永华送达了一份《收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因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寒假期间需维修食堂,故所有门面房需收回。因此,提前告知各位商户,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下午五点”,金永华接收了该通知,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收回了该出租房屋。此后金永华多次要求搬回原承租房屋营业未果,金永华以处理积压衣服,损失惨重为由,要求商丘市第二幼儿园赔偿其损失,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金永华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金永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已经解除,金永华要求商丘市第二幼儿园解除合同后赔偿20000元损失、接收积压货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金永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永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永华负担。上诉人金永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系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刚签合同没多久,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就以需要维修食堂为由下达收房通知书,即便解除合同也应在合同终结时解除。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2、2013年1月份,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收取了金永华房租500元,2013年1月7日便声称因其他租房户偷电,继而强行将金永华租赁房屋的电也停了,导致金永华在合同期限内预存的大量货物无法销售,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金永华损失以及损失范围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金永华提供两组:第一组,刘威证明两份、李备战证明一份、郑知强证明一份、赵庆春证明一份、及杨婷、赵庆春、周勇、金永华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第二组,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上诉人金永华的损失。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金永华以及涉案租赁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金永华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永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达不到相应证明目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金永华提供的一份收据系复印件,且该收据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诉人金永华提供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永华接收了交房通知书,其称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预存货物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