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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家顺申请执行魏春保、苏萍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家顺,魏春保,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132-1号申请执行人孙家顺,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魏春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执行人苏萍,女,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凤群村付大庄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春保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执行人魏春保、苏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诉讼费6666元、执行费36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以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春保、苏萍在银行存款260316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春保在银行存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万元以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以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