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开车和其厂里的师傅李某路经本县罗溪瑶族乡罗溪村一号桥前面的马路时,看见罗溪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走在马路上,杨某在车上听见杨某甲在骂他,杨某便将车停下来质问杨某甲,杨某甲和杨某乙称没有骂人,杨某和杨某甲遂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杨某拿起马路边上的一根木棒朝杨某甲打了一下,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但二人继续争吵。因有其他车辆要从马路上经过,杨某准备上车将车移开,杨某甲则上前按住车门不准杨某上车并用拳头和手机打杨某,杨某则从其车子后排位置拿出柴刀朝杨某甲砍去,砍在杨某甲的左手臂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当日晚上向洞口县公安局罗溪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杨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左某某、谢某某、向某等人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入院说明;银行存取凭证。洞公法伤鉴定(2014)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及领据;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于当日晚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当地村委会及司法所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审 判 员 谢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