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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与倪志坚、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倪志坚,XX,曾彩虹,王利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代表人:张炎烈。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委托代理人:史珺。被告:倪志坚。被告:XX。被告:曾彩虹。被告:王利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庄市支行)为与被告倪志坚、XX、曾彩虹、王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志坚归还本金779350.95元,支付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46611.52元,及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XX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大道8号(镇宁西路1730号)1-12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XX、曾彩虹、王利利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倪志坚、XX、曾彩虹、王利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79350.95元,支付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46611.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XX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大道8号(镇宁西路1730号)1-12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月24日;二、借款金额:78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7034%,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5551%;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7日;五、借款用途:消费;六、担保情况:被告XX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大道8号(镇宁西路1730号)1-12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字第060337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3)第000007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780000元。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7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归还649.0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779350.95元,至2015年7月1日已欠利息、罚息46611.52元。十、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1月24日,被告XX、曾彩虹、王利利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承诺对被告倪志坚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宁波银行授信额度申请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志坚、XX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XX、曾彩虹、王利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倪志坚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XX、曾彩虹、王利利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XX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坚、XX、曾彩虹、王利利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借款本金779350.95元,支付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46611.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倪志坚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有权以被告XX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大道8号(镇宁西路1730号)1-1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字第060337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3)第00000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倪志坚、XX、曾彩虹、王利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