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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卜某,农民。其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09年7月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卜某与“志超”、袁某、郑某等人在昌黎县城关一过桥米线店吃饭时,因琐事郑某与“贺春”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郑某摔碎砂锅、啤酒瓶后跑出该店,被告人卜某与志超追赶至晓雷交电附近的胡同内,劝说郑某回去,郑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卜某用砖头将郑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卜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00元。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是受袁某指使才殴打的原告人郑某,现无力赔偿原告人郑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卜某与“志超”(身份待查)、袁某、郑某等人在昌黎县昌黎镇步行街过桥米线小吃店一起吃饭时,郑某酒后在电话中与“贺春”发生口角并将小吃店内的砂锅、啤酒瓶摔碎。之后,郑某手持啤酒瓶跑出该店,被告人卜某与“志超”追赶至晓雷交电公司附近的胡同内劝说其回到小吃店,因郑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用砖头将郑某右手打伤。案发后,被害人郑某在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郑某右手中指屈指伸肌腱、桡侧指神经断裂,中节滑车毁损等,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经法医鉴定,郑某手术治疗后遗留右手中指远位节功能严重受限,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9.36元、护理费337.76元(即42.22元/天×8天)、误工费3799.80元[即42.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即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即50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11946.9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卜某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月9日中午吃饭的时候,袁某让我到昌黎镇步行街过桥米线店找他,一个叫“志超”的兄弟跟我一起去的。到那后,有袁某、郑某、郑某的女朋友、郑某的一个男朋友及他男朋友的女友,我们一共七个人。郑某当时喝多了,他把餐厅的桌、盘碗给砸了,然后拿个碎了一半的啤酒瓶出门要走。袁某让我拦住他,我和志超一起追出去。直追到晓雷交电公司后面的胡同里,我让郑某跟我一起回去,他不同意。在劝说过程中,志超跟郑某吵吵起来,郑某把志超的羽绒服划破了,我上前把郑某摔倒在地,并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砸郑某拿着啤酒瓶的手,郑某的手被我砸流血了。我和志超回到过桥米线店后,我告诉袁某把郑某打了。2、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被告人照片证实,2014年1月9日14时许,我在昌黎镇步行街点点小吃城对面的“路路路过桥米线店”和朋友们吃饭,我喝了不少啤酒,我们聊天聊到贺春时,我告诉他们我和贺春有矛盾,然后袁某就给贺春打电话,之后我在电话中和贺春吵吵起来了。我挂下电话就要往外走,他们不让。我手里拿个啤酒瓶跑出去,有两个人就追我,一直追到一个胡同里,我和那两个人打了起来。拿个大个儿一边打我一边说袁某叫我回去,我又继续跑,大个儿用半块砖头砸我,他把我手里的啤酒瓶也抢了过去,我的右手流血了。我到后来知道了打我的那个大个儿叫卜某,我还通过朋友找到了他的QQ照片。3、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害人郑某辨认出打伤自己的嫌疑人卜某。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郑某约我在昌黎县昌黎镇步行街一家过桥米线小吃店吃饭,吃到一半时,卜某来找我,吃饭间,郑某和贺春在电话中骂了起来,郑某气的把啤酒瓶摔在地上,我和金某、卜某及卜某带来的一个男子就出去了,出去后郑某就走了,卜某和他带来的那个男子在后面追郑某,后边的事情我不在现场,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我和郑某来昌黎,中午我打电话叫袁某一起到小吃店吃饭,我们吃了一会儿,来了两个男子,其中有一个人是个大个子。吃饭的时候,我出去接了个电话,突然郑某跑了出去,那个大个及跟他一起来的男的在后面追。我和袁某在小吃店里呆着时,大个回来说他把郑某打出血了。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黎镇步行街云南过桥米线店的老板,2015年1月9日中午,我店里来了两男两女吃饭。后来,较瘦的一个男子把吃饭的砂锅砸碎了,还摔碎了6个啤酒瓶。7、昌黎县公安信息网2014年1月9日《警情记录》、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13时02分,一男子用电话180××××7123打电话报警称其在一街东花园食品厂被人打,身上都是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警情,后拨打180××××7123的电话,接话人郑某称自己已先去医院治疗,民警告知其在医院检查后来城关派出所报案。8、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卜某砸伤郑某手部所使用的砖头,侦办民警未能找到;本案中涉及的“志超”尚未确定其身份。9、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铁山桥集团医院15530号《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郑某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右手外伤后,中指屈指伸肌腱、桡侧指神经断裂,中节滑车毁损。建议休息3个月。10、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00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郑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手术治疗,现遗留有右手中指远位节功能严重受限,其损伤为轻伤二级。11、昌黎县公安局大蒲河派出所公民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08)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昌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昌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综合证实,卜某出生于1990年10月1日,其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年7月20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12、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在昌黎县城郊区凯迪莎休闲中心西侧一平房出租屋内将卜某当场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当庭提供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及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实郑某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7009.3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因琐事故意将他人身体打至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卜某能够坦白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关于殴打被害人郑某系受他人指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原告人赔偿请求金额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6.92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