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州市恒丰汽配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恒丰汽配有限公司,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林州市恒丰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顺。委托代理人:厉健。委托代理人:朱启元。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委托代理人:周体。原告林州市恒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健、朱启元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10月,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汽车车桥的制造加工。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桥原材料、配件设施等,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5450.85元。目前,被告陷入困境、全面停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5450.8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货款金额3395450.8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5450.85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支付时间有异议,该货款金额未扣除三包配件费及服务费。对利息有异议,既然货款的付款时间有异议,就不存在利息,利息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及相应费用计算依据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付款时间或期限有异议,认为未扣除三包配件费和三包服务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多次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且在被告突然停业遣散员工,面临供应商起诉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对账函,不应该再受协议约定的限制;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为巩固双方已建立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计划向其提供合格的产品;原告应按时开具发票,…,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后交财务入帐,次月30日前安排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或推迟支付货款;如双方终止合同后,18个月内把三包配件及三包服务费用清理,然后结清货款。此后,原、被告之间保持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形成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5450.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相应发票已全额开具。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7月中旬开始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对积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并应扣除三包配件费和三包服务费用。因被告现已停产歇业,丧失了按约支付货款的能力,且被告亦未提供适当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其先履行债务,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5450.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的具体金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恒丰汽配有限公司货款3395450.85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恒丰汽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4元,减半收取16982元,由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6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