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一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X,男,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超,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X及其辩护人王政英、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一X驾驶吉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34km处发生溜车,与后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吉XX号车辆驾驶人李XX,车内乘员陈XX、孙XX受伤。高速巡逻交警发现交通事故后向指挥中心报告,高速交警赶赴现场时,马一X伙同其弟弟向公安机关谎称是他人驾驶车辆,驾驶人受伤前往医院救治。后马一X与其弟弟隐匿行踪,拒不接受调查,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11月7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法医鉴定,李XX腹部肝脏破裂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被告人马一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马一X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二X、季XX、吴XX、白XX、刘XX证言,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一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一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2、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恶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一X驾驶吉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34km处发生溜车,与后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吉XX号车辆驾驶人李XX,车内乘员陈XX、孙XX受伤。高速巡逻交警发现交通事故后向指挥中心报告,高速交警赶赴现场时,马一X同其弟弟向公安机关谎称是他人驾驶车辆,驾驶人受伤前往医院救治。后马一X与其弟弟隐匿行踪,拒不接受调查,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11月7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法医鉴定,李XX腹部肝脏破裂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被告人马一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马一X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赔偿李XX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1,085.00元,赔偿陈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915.00元;被告人马一X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150元,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50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孙XX自行协商,赔偿孙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10月8日8时许,马一X驾驶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34km处发生溜车,与后方李XX驾驶的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吉XX号车辆驾驶人李XX,乘员陈XX、孙XX受伤。案发后,马一X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一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马一X投案,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舒兰市公安局白旗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马一X于2005年9月15日在梨树区平岗矿盗窃一台吉普车。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马一X于2005年9月15日在梨树区平岗矿盗窃一台吉普车,被梨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马一X因盗窃一台吉普车,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罪犯档案资料,载明被告人马一X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为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牌为黑XX号中型汽车所有人为金XX。8、李XX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载明李XX准驾车型为C1,期限6年,始于2010年11月30日。9、吉XX号车辆信息,载明车辆所有人李XX。10、吴XX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吴XX,女,汉族,身份证号X。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虎林市。11、查询马二X、吴XX财产信息及吴XX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10月5日由马二X从X账户转存到吴XXXX账户11500元。12、协议复印件,载明2014年9月24日由冯景春将黑XX号车卖与吴XX。13、孙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孙XX是2014年10月8日交通事故中李XX驾驶的吉XX号小型货车乘车人,在该事故中其受伤,马一X的家人已经赔偿其部分医药费,其自愿放弃马一X、李XX的法律权力,不追究他们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14、收条,载明孙XX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马二X给付的医药费人民币伍仟元。15、工作所见,载明2014年10月8日8时许,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于雷、尚游赶赴事故现场后,当事人马一X和其弟弟马二X都说该车是其在黑龙江省密山雇的,其是货主,司机受伤被路过车辆送医院了。当晚马二X未听从交警要其在处理完事故现场后到蛟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安排,自行离开。之后交警一直无法与其联系,直至2014年11月10日马一X归案,马二X于同年11月12日到蛟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6、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一X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向后溜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孙XX、陈XX无责任。17、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XX腹部肝脏破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陈XX左下肢长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8、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XX的损伤程度仅依据病历记载无法认定。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载明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1、辨认笔录,载明经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七农场二手车行业主吴XX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本案被告人马一X)是黑XX号的购买人,他和他母亲找其,让其帮他和警察说谎。22、光盘三张,分别载明(1)警察执法情况;(2)马一X驾驶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通过敦化高速收费站情况;(3)马一X在银行与吴XX交易的银行转账情况;(4)马一X和吴XX通话情况。23、证人马二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其和被告人马一X驾车从黑龙江去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收割,途中其仅驾驶10多分钟,其余都是马一X驾驶。10月8日行驶到刚能看到老爷岭隧道时,马一X说车坏了,让其下车拿东西把车掩住,可没掩住,车继续向下溜,就和后面的车撞上了,后车上三个人受伤了。马一X让其在警察来后什么也别说,让其跟着他,警察问啥就跟着他说。马一X和警察说其两人是货主,驾驶员是雇的,事故发生后受伤自己拦车去医院了。事故发生后其外出打工,走之前马一X怕警察找到其,把实情说出来,不让其使用手机。其和马一X都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隐瞒事故真相是为了让马一X逃避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24、证人季XX证言,证实其负责珲乌高速公路333KM至335KM路段的清洁工作,10月8日其见一辆蓝色货车倒着从坡上冲下来,速度非常快,这时从坡下上来一辆白色小货车,正慢慢爬坡,就听到咣的一声,冒了一股烟,蓝色货车翻车了,白色货车被撞得车头朝东了。其赶紧跑过去,见蓝色车上两个人,白色货车上两个人都受伤了,车下躺着一个人。25、证人吴XX证言,证实其在黑龙江八五七农场做二手车生意。2014年10月5日一个长的挺黑挺瘦的男的要买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最后商定1.15万元,其和弟弟吴永生和这个男的在农场农业银行朝阳分理处办理的转账业务,交易完后其把该车的相关手续交给买车人,他把车开走了。其和该人是口头协议的,没签书面合同。卖完后一天,该男子打电话说该车肇事了,如果有人问该车卖给谁了,让其说卖给一个挺胖的人,别说卖给挺瘦的人了,还说要见面,需要钱也行。之后两三天,这个男的和他母亲,还有一个女的来到二手车行,这个男的母亲给其跪下让其帮她儿子,别跟警察说是谁买的车,别说卖给了什么样的人,别让她儿子蹲监狱。这个男的还说如果不帮他,他就说是从其手里租的车。其把他们撵走了。26、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一个挺瘦的,个子不高的男子买了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吴XX和她弟弟跟这个男的交易的。一天吴XX在车里接了一个电话,说买吴XX的车后开车肇事了,他没说是车主,是拉货的货主才跑出来的,还说要和吴XX见面给点钱,不然就说该车是从吴XX手里租的。之后两三天,买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男的和一个老太太,还有一个女的来到二手车行,老太太跪在地上求吴XX帮帮她儿子,男的说他开车肇事了,警察来问千万别说卖给他了,就说卖给一个胖子了,别说卖给个瘦子。后来又给吴XX打电话让帮着瞒着警察。27、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是马一X母亲。其两个儿子刚走没几天就回家了,说撞车了,车被警察扣了。其没和马一X及他妻子找过卖车给马一X的人。马一X对其说是他开车撞的人。28、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早7点多,蛟河林校的两个人雇其的车去吉林拉厨具,在高速公路上其驾车刚超过一辆大挂车,就见前面有一辆蓝色货车从坡上直着倒下来,速度挺快,其想往外打方向,看到后面挂车也上来了,正犹豫时,前面倒下来的车就把其的车给撞了,其被夹到车里了,最右面的那个人被甩到车外了,坐中间的人也被卡在车里了,被别人救出去的,其是119来了之后救出来的。其肝破裂,两腿共十处骨折,四根肋骨骨折。29、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和同事孙XX雇车准备到吉林市拉单位食堂用的炊具。在蛟河上高速公路,当行驶到老爷岭隧道的上坡路段时,发现前面路中间位置一辆车快速的从坡上倒了下来,速度非常快,其喊司机赶紧躲,司机躲了一下就把车停下了,前面那辆车就撞到了其雇的车上,其当时就被撞懵了,其明白过来时发现孙XX被甩到车外了,司机被卡在车里了。其左大腿骨折,左脚踝粉碎性骨折,孙XX肋骨骨折,司机伤的严重。30、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早7点左右,其和同事陈XX雇车去吉林拉货,在蛟河上高速,其感觉困就眯了一会,等其睁眼时见一个车大厢朝其车撞过来,把其坐的车撞了,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司机受伤严重,陈XX腿部骨折,其第7至11根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缝了5针,眉骨缝了5针,耳朵缝了2针。31、被告人马一X供述,供认其花1.15万元从虎林市八五七农场二手车行的女的手里买了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没签协议,其把钱打到那个女的卡里后就把车开走了,没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7日19时左右,其驾驶黑XX号中型普通货车和其弟弟马二X从虎林市拉着收割机到舒兰市干活。其弟弟在牡丹江服务区试开了一下,开不了就一直都是其驾驶。10月8日行驶到老爷岭隧道上坡的时候,车挂档的拉线折了,车往后溜,气刹车也没气了,车往后溜了大约一百多米和后面的车撞上了,其被甩了出去,受了点伤,其的车翻了,其弟弟从车里爬出来和其一起到后车,见车里三个人都受伤了,其打电话报的警。其和交警说是黑XX号车拉的收割机的货主,车是其雇的,司机也是雇的,其不认识,事故发生后司机自己去医院了,其和其弟弟是坐车的,其弟弟听其这么说,他也这样骗交警。其和其弟弟都没有考取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其和其妻子、其母亲刘XX找吴XX,让她帮其隐瞒其买车的事实,目的是逃避赔偿,逃避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一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程度;证人马二X、季XX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案件提起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逃逸,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马一X供认上述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一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观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