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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被告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梅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