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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先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暴力、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18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90,000.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属实,债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有时口角打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达市民政局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