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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未到庭,且难以判决离婚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减半承担。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