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未到庭,且难以判决离婚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减半承担。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