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卢某,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陈全清,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江永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谦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全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5日生育小孩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2012年5月6日,被告辞工回家,原告继续在广东打工,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且两地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直至今天,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生活,也���任何形式交流,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原告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卢某第2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3.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儿杨某的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于2009年5月15日出生,现年6岁多,在某某乡读学前班;4.马鹿头办事处某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自2013年起一直在某某村居住生活,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给付小孩800元生��费。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4证明分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3年在外打工,2014年才回娘家居住,且被告去原告娘家找了原告几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回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马鹿头办事处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没有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现年6岁多,在某某乡读学前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2012年5月6日,被告辞工回家,原告继续在广东打工。因两地分居,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外出务工,两���分居,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年仅6岁多,现一直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双方协商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参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本院酌定由原告卢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按年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卢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直至小孩杨某成年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三、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谦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