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学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学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李学明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立行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明在原审中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珠海市公安局和办案人隐藏偷换证据,徇私舞弊长达八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定办案人报请珠海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履行(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的法定职责,不再隐藏偷换证据、对蔡美琴唆使郑真荣殴打李学明一案作出处罚决定;3、判定珠海市公安查明被其送走的原《珠海市荣美商贸有限公司》的现住所,并书面告知法院和李学明;4、珠海市公安局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学明所请求的事项属于对珠海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判决不服,而并非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李学明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学明上诉称,一审既未审查事实根据也未审查法律依据,违法作出(2015)珠香法立行初第5号行政裁定书,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裁定应予以撤销。一审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系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作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至于目前止,本案的行政争议尚未得到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保护,行政机关拒不依法行使职权依旧尚未得到监督,为了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上诉人强烈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改判,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学明所请求的事项属于对公安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有意见,并非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不服,因此,其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对个别公安民警执法有意见,可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控告,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