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洪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琼(曾用名罗老四),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洪琼通过电话联系,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社区蟠前路146号旁边的小巷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曾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罗洪琼身边搜出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600元,该手机与用于联系此次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绑定形成呼叫转移。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详单,照片,话单分析说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1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琼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洪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洪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蓝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