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77号原告:谢某甲,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苍山林场职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娄立群。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咏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娄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8月5日,女儿谢某乙出生。2013年3月份,原、被告一同去厦门做生意,在此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因生意经营状况不好,于××××年××月原被告回到含山,并卖掉因结婚时购得房产,该售房款20万元在被告处,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12.73万元。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所作所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及债务12.7万元。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分担债务。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与王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谢某乙,现随王某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挽救夫妻双方组织的家庭、为了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