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志诚塑料有限公司与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志诚塑料有限公司,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常州志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广场608室。法定代表人李越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志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2015)武商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的贷款人民币361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交存人民币4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江南农商行归还全部全部3610000元贷款,但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39000元,剩余的361000元保证金被告却至今不予退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6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委托担保约定的事实。2、江南农商行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己向江南农商行还清贷款的事实。3、惠邦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400000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B(2014)第0522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惠邦公司为志诚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4日向江南农商行龙虎塘支行贷款人民币361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志诚公司应在惠邦公司与上述金融机构签署《保证合同》前,向惠邦公司交存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不计息,在志诚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后,由惠邦公司退还志诚公司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实际己于2013年5月29日将4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在收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一份。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己向被告支付了委托担保费86640元,并向江南农商行贷款了361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依约在归还了江南农商行贷款3610000元后,即向被告催要4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了原告39000元保证金,余款361000元却一直不予退还原告。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要不着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40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在其履行完毕还贷义务并向被告支付完毕约定的担保费用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己交纳的400000元风险保证金,现被告仅实际返还了原告39000元风险保证金,尚有361000元风险保证金未予返还,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志诚塑料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3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3358元,保全费2325元,合计5683元,由被告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