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女,汉族,2000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汉族,2005年3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儿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邓象贵,三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伟,男,三明市三元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调解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394-X。负责人何昆玉,经理。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邓象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车由三明市区往莘口方向行驶至205国道2241KM+47.5M地段时,因未能有效控制车速与被害人邓某庚驾驶的闽G0W5**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邓某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吴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22,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交警部门出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其体内血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3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误工费人民币2694.09元、护理费人民币324.7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0509.8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838520.6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100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725520.69元(以下为同币种)。2、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诉讼代理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1、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被害人邓某庚住所地虽列入城市规划,但是至今仍是农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市。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其投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五)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免责条款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人李某某否认亲笔签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N88**小车由三明市区往莘口方向行驶至205国道2241KM+47.5M地段时,因未能有效控制车速与被害人邓某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邓某庚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吴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22,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交警部门出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其体内血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3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且未能控制好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先行向被害人邓某庚亲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及抢救费用。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再向被害人邓某庚亲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丁、陈某某、邓某戊、陈某甲、吴某某、邓某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闽GN8x**车辆信息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闽G0Wx**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抽血检验照片、卡口监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收条、三元区莘口镇沙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明市东霞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关于三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复函等书证、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碰撞痕迹及形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有效控制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三明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证实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沙阳村位于三明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莘口镇沙阳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三明市东霞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庚从2008年至2015年在莘口镇沙阳村收购蔬菜,在三元区蔬菜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贩卖蔬菜,且在莘口镇沙阳村没有分到责任山和责任田,以贩卖蔬菜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认定被害人邓某庚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722.4元/年×20=614448元;丧葬费为24664元双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个子女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中邓某乙2000年出生,还需抚养3年,邓某丙2005年出生,还需抚养8年,即20092.7元/年×(3+8)÷2=110509.85元;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可适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人次五天,即3×5×88.74=1331.13元;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人认可的5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因此对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751452.98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的220000元,还应支付531452.9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签字确认,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李某某否认亲笔签名,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明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人民币421452.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姚伟审判员张朝炼代理审判员郑成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