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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9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