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到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实施盗窃三次,窃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85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拉开窗户上的挂钩锁方式进入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15幢503室阁楼南面最东边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孙某2900元现金;2、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拉开窗户上的挂钩锁方式进入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15幢504室阁楼南面中间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石某卡西欧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22元。3、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拉开窗户上的挂钩锁方式进入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15幢504室阁楼南面最东边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万某威戈牌黑色电脑双肩包一个、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接收器一个、音响一套。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3元。另查明,杨某案发前在南通期间,租住于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15幢503室一房间(503室系合租房)。案发后,被害人相某报警,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杨某在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在炜建花园15幢504室两次盗窃的事实,未主动交待在炜建花园15幢503室盗窃事实,在第二次讯问中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已将赃款2900元退还给被害人孙某,公安机关也已将扣押的赃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万某、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手表、电脑、电脑包、无线接收器、音响等物证的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孙某、万某、石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入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涉案赃款赃物也已发还给被害人,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