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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刘会清、何冬连、易冬苟、易建新、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会清,何冬连,易建新,易冬苟,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堤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清,女,住江西省宜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冬连,女,住江西省宜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建新,男,住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理人:何冬连,易建新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冬苟,基本身份信息同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冬苟,男,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审被告: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丰县天宝集镇。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堤辉,男,住宜丰县潭山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刘会清、何冬连、易冬苟、易建新、原审被告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公司)、张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20分许,季建国驾驶赣CN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春市袁州区国光商厦转盘绕行往宜春南路方向行驶出转盘时,与易庚发驾驶的同向后进入该转盘绕行的赣C09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易庚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赣CN1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堤辉,季建国为张堤辉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季建国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易庚发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后进环形路口未让出环形路口的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季建国与易庚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庚发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日死亡,用去医疗费67862.75元,该费用全部由张堤辉垫付。2015年1月9日,张堤辉及季建国与刘会清、何冬连、易冬苟、易建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1、易庚发医院抢救费用由赣CN17**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2、因易庚发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9元,合计人民币491290元,按同等责任计300645元,由季建国赔偿给受害人易庚发的家属,此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3、保险公司理赔款双方一致要求打到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账户。4、另由季建国补偿受害人易庚发家属人民币90000元,此款在2015年元月9日付清。5、车损以保险公司为准。6、受害人易庚发家属应提供受害人易庚发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等资料,以便到保险公司理赔。7、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无遗留问题。双方签订调解书后,张堤辉向刘会清等人支付了补偿款计币90000元。另查明,易庚发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6月租住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445号做泥工,房主为颜安亮。易庚发事故前在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袁州新城民主小区六标项目部做泥工,每天工资200元。其有姐姐、妹妹各一人,共计三人,母亲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已去世。其次子易建新居住在老家农村。赣CN1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易庚发与张堤辉所雇佣的司机季建国付同等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易庚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诉讼前张堤辉自愿补偿刘会清等人共计人民币90000元,是其行使处分的权利,予以确认。季建国系张堤辉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张堤辉承担。关于刘会清等人的损失认定:1、主张医疗费67862.75元,太平洋财险认为医疗费用应该依据费用清单扣除20%-30%非医保用药部分。该院认为,易庚发在死亡前进行了急救,医疗费用客观发生,因治疗方式、方法、用药情况都是医院的医生依据伤情决定的,并非依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意愿而定,故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20年),太平洋财险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该院认为,易庚发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自2013年6月起与妻子租住于宜春市袁州区黄坡路445号居民颜安亮的家里(属于城区范围),并且生前在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做泥工,故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江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873元,故该主张予以支持。3、主张丧葬费为21791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主张易庚发母亲刘会清的赡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423元(5654元×5年÷3人),儿子易建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616元(5654元×8年÷2人),合计32039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母亲刘会清的赡养费9423元;次子易建新的抚养费22616元;医疗费67862.75元;合计币584152.75元。因为张堤辉所雇佣的司机季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刘会清等人优先赔付含精神抚慰金在内110000元。剩余损失474152.75元,再减去医疗费67862.75元即406290元,因死者易庚发与张堤辉所雇佣的司机季建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本院按照易庚发与张堤辉5:5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而由张堤辉承担203145元(406290元×50%),余款203145元由死者易庚发自负。张堤辉已经支付医疗费67862.75,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向张堤辉支付1万元,剩余款57862.75元,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易庚发医院抢救费用由赣CN17**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故该款的50%即28931.38元由保险公司向张堤辉赔付。另外28931.37元本应该原告自付,但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医疗费由张堤辉全部承担,故应该在张堤辉所获得的赔付款中再核减28931.37元。因张堤辉已经垫付了67862.75元医药费,因此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付给刘会清等人313145元(110000元+203145元),赔付给张堤辉38931.38元(28931.38元+10000元)。又因为本案张堤辉的赣CN17**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挂靠在宜春市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张堤辉应该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张堤辉已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承担理赔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亦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由张堤辉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虽然由原告交纳,但是实际已经由张堤辉向原告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会清、何冬连、易冬苟、易建新赔付313145元,向张堤辉赔付3893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张堤辉负担(已支付)。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死者易庚发租住地所在街道派出所和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及华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认定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妥,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大疑问:1、派出所及街道社区无法详细准确掌握其居民的租住情况;2、死者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有公章,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难以核实证明的真假;3、原审认定的易庚发为华城公司职工证据不足,未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缺乏社保,银行支付工资流水帐等相关材料,综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易庚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在上诉中提出原审认定易庚发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审原告刘会清等则提供了易庚发在宜春市中心城区租房一年以上和在该城区务工的证据,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易庚发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波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康 百度搜索“”